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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1月17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共被羁押五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代理检察员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2008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以帮助王某某的丈夫王XX(正在服刑)办理减刑为名,多次诈骗王某某现金累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连XX、段XX、连XX、王XX、连XX、李XX、王XX、连X的证言;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借款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王某和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本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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