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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略)。

辩护人程某,河南程某(略)事务所(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易审方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到自己管理经营的息县X镇X街蓝天宾馆X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从高某某手提取费用10元。

2009年6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到自己经营的息县X镇X街蓝天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由于嫖客要求过高,卖淫活动未能实施。

2009年6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介绍高某某到自己经营的息县X镇X街蓝天宾馆X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从高某某手提取费用10元。

2009年6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并让高某某再联系一位小姐郅某某到自己经营的息县X镇X街蓝天宾馆X房间、X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郅某某在X房间正与嫖客赵某某发生性关系,高某某卖淫活动正准备实施时,被公安干警查房当场将其高某某、冯某某、郅某某、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联通(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联系时)通话记录,证人高某某、郅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宾馆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可以采纳,对被告王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要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三次以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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