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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汉青等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住(略),农民。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住(略),农民。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x,住(略),农民。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住(略),农民。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略)砖厂由该组X户村民集资入股筹建,2004年经全体股民和九组村民一致决定,将砖厂交由中坝村X组集体管理,对外承包。2010年3月15日为砖厂承包合同的届满日,九组部分股民不同意砖厂由原承包人刘某丙勤继续承包遂聚集砖厂,以行使股东权利、收回砖厂所有权为由要求刘某丙勤停产,被刘某丙勤拒绝后,喻某踢开砖厂配电房门,关掉电闸,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和等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引风机螺丝卸掉,掀至窑棚下,将窑棚砸坏;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又将另一台备用的引风机螺丝卸掉掀倒;喻某还将一辆架子车从窑顶扔下摔坏;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和从窑上下来后又将7个正在燃烧的砖窑窑门撬开,致使整个砖窑生产线中断。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被告人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辩称,他们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行为系为了维护股民权益,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略)砖厂于1995年由该组X户组民集资入股筹建。2004年经全体股民和九组村民决定,将砖厂交由中坝村X组集体管理,对外承包。2007年3月15日,该组股民刘某丙勤与中坝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2010年3月1日,刘某丙勤与九组组长刘某丙刚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公示,部分股民不同意刘某丙勤继续承包砖厂,并多次找村组领导反映。2010年3月15日中午,九组部分股民聚集砖厂,以行使股东权利,收回砖厂所有权为由要求刘某丙勤停产。被刘某丙勤拒绝后,喻某踢开砖厂配电房门,关掉电闸,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和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引风机螺丝卸掉,将引风机掀至窑棚下,将窑棚砸坏;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又将另一台备用的引风机螺丝卸掉并掀倒;喻某还将一个架子车轮子从窑顶扔下;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和(另案处理)从窑上下来后又将1、2、3、9、11、12、X号砖窑窑门砸开,致使整个砖窑生产线中断。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代权(中坝村支书)的证言证实:中坝村X组砖厂有股东69人,全部为中坝村X组民,2007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砖厂由刘某丙勤承包。2010年3月1日刘某丙勤续签承包合同,由于中坝村X组民有意见,村委会就没有在续签的合同上签章,合同也未生效。2010年3月15日,砖厂股民在砖厂开会,内容是收回砖厂承包权和改选组长,参加会议的股民有五、六十人。开会时他不在现场,后来是出事后派出所通知他去的。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中午11时许,中坝村X组砖厂开会,主要内容是选九组组长,收回砖厂的所有权,要求刘某丙勤停产。股民选举喻某云为九组组长,然后股东要砖厂停产。会议结束后,部分股民朝砖厂窑顶上去,关电闸和引风机。两个引风机被股民从窑顶上掀下来,把窑棚砸了个大洞。还有几个窑门被股民砸烂了。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中午11时许,她在砖厂干活,看到来了五、六十人,都是中坝村X组的,集中在砖厂办公室门前开会。会结束后她听见有几个人喊把电关了,上窑顶去。随后他就看到喻某一脚把配电房门踢开,把电关了。然后有一、二十人上了窑顶,刘某乙去扯引风机电线,刘某甲卸引风机螺丝,喻某还将引风机电线扯断了。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刘某丙余、刘某丙就将引风机从窑顶上掀下去,将窑棚砸了一个大洞,接着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又将窑顶上的另一个引风机掀了下来,喻某还将窑顶上一个架子车轮子从窑顶掀了下去。这些人下了窑顶,又将窑门拆了几个。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刘某丙勤来到他开的摄影部说3月15日有人要到他所承包的中坝村X组砖厂闹事,让他去现场摄影取证。2010年3月15日上午8时他来到砖厂,先将砖厂全貌摄影了一遍。大概中午11点多,附近村民陆续来到砖厂,他就在刘某丙刚家三楼阳台摄下了村民在砖厂闹事的全部经过。那些人先开了个会,然后进配电房关电,然后又把砖窑上的引风机掀倒到窑下,把窑棚砸了个洞,还把窑门给拆了。整个过程的摄像被他复制到光盘上,交给了刘某丙勤。

5、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5日中午11时,他和刘某乙等人一起到中坝村X组砖厂去开会,目的是改选组长和收回砖厂承包权。会议结束后,他和一些九组的村民就去砖厂,他一脚把配电房的门踢开,将电闸关了。之后他和其他人就上了窑顶,刘某乙去扯引风机的电线没扯掉,他就把引风机的电线扯掉,刘某甲卸引风机的螺丝没卸掉,他就把引风机的螺丝卸掉。他和刘某甲先把引风机掀倒,然后他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和、刘某丙余一起把引风机从窑顶掀下去,把窑棚砸了个大洞。接着他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将第二个引风机掀了下去,然后他们就准备去拆窑门,他在下窑顶的时候把窑顶上的一个架子车轮子从窑上扔下去。下了窑顶后,他拆了一个窑门,刘某丙和和刘某甲也在拆窑门。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5日11时许,他和喻某、刘某丁、刘某丙富等一共20几人一起到中坝村X组砖厂开会,会后他去了厕所,听见电闸门被踢开了,他出来看见电闸被关了,喻某和刘某乙在电闸房里。然后他和一些人上了窑顶,他去卸引风机的螺丝,刘某丙去剪引风机的电线。他和喻某先把引风机掀倒,然后他和喻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余、刘某丙和一起将引风机从窑顶掀了下去,把窑棚砸出一个大洞。他和喻某、刘某乙、刘某丙又将第二个引风机掀了下去,然后他们往窑下走,喻某还把窑顶上一个架子车轮子从窑顶扔下去。之后他们就去拆窑门,他蹬开了一个窑门子,其他几个人也在拆窑门。

7、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5日中午他和其他一些砖厂的股民去砖厂,让砖厂停产。去了后,喻某先把配电房的门踢开,将电关掉。他们就上到窑顶,他就冲上去把电线剪断,然后他们就开始卸引风机的螺丝。然后他和喻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和、刘某丙余一起把第一个引风机从窑顶推下去,把窑棚砸了一个大洞。然后他又和喻某、刘某乙、刘某甲将另一台引风机掀倒。

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5日中午他参加了砖厂的股民会议,会后股民喊着让砖厂停产,于是喻某就把配电房的门踢开进去关电,刘某甲也跟进去了。关了电部分股民就上了窑顶,他先用手扯引风机的电线没扯掉,喻某就过来把电线扯掉了。刘某甲就和喻某卸引风机的螺丝,刘某丙用钳子将引风机的电线剪断,他和喻某、刘某丙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丙余六个人一起将引风机从窑顶上掀下去,把窑棚砸了一个大洞。接着他和喻某、刘某丙、刘某甲又把第二个引风机掀下窑去。然后他们就去拆窑门,他拆了一个窑门。

另有提取笔录、请示报告流程、中坝村X组砖厂经营承包合同书两份、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强行断电、破坏机器设备、设施为手段,致使他人合法承包经营的砖厂被迫停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喻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贺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明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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