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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本公司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自南向北运送气罐,该车行至东环路钢材市X路段时,与行人程某某相撞,造成程头面部及肢体多处钝挫伤,皮肤擦伤,左颞骨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形成等,经鉴定程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用其手机向西峡县公安局报案,并将被害人程送至县医院救治。交警在该医院将张某某抓获,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7000元并已履行,被害方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及时用其手机报案,又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其在医院被接到报案的交警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次事故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海朝

审判员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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