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文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生性多疑,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婚前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五封,用以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婚前原告写给被告的五封书信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了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双方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双方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婚前原告写给被告的五封书信,本院认为,该组书信系原告真情流露,可以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姻基础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一个重要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至2007年双方一直在浙江共同打工生活。2008年正月初三,原告因与被告的奶奶发生争吵而外出广东打工至今。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两层共六间),位于本市X乡X村乌金塘村X组。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却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庆方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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