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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龙,1991年农历正月初十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现原告在外打工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2、湘乡市X镇X村委会、湘乡市X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证遗失的事实及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3、对原、被告次子彭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因被调查人彭某未能出庭作证而持有异议。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而被调查人彭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作为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彭某龙生于1988年9月18日,次子彭某生于1991年正月初十日。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为家庭琐事曾经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却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庆方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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