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柏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摆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甲,男,1956年7月生。
被告赵某乙,男,1982年7月生、。
原告桐柏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日,被告赵某甲与原告下属的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月息10.08‰,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2日,逾期利息为5%,被告赵某乙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某。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二被告的身份证明;3、借款借据。
被告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28日,原告下属的城郊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赵某甲(借款人)、被告赵某乙(保证人)签订守信户(卡)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赵某甲2005年4月29日在城郊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08‰。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在贷款人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及核定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金额大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保证单位(人)”栏空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某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赵某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5年4月29日起按月息10.08‰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城郊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赵某甲未某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赵某乙是对借款人在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起诉请求的该笔借款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不是被告赵某乙保证的主债权,故赵某乙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赵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0.08‰向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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