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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镇民初字第055号

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9日,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甲,任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57年1月18日,汉族,经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全,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程、龚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8时许,李某涛驾驶被告李某乙的豫x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077千米+60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损失x元;2、被告李某乙赔偿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x.3元的80%即x.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3、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和保险单2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所投的保险;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病历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5、原告从业资格证书及合同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经营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所花交通费。

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医疗费、误工费按标准按合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还需进一步核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是次要责任,剩余的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不应列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为被告,因是商业险,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同意一起解决问题。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不能证明是城市标准,护理费无护理证明,伙食补助每天30元过高,交通费需审查用途,费用过高,原告要求李某乙按80%承担过高,保险公司依法依合同赔偿。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诊断证注明继续药物治疗但原告又转五官科医院治疗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转五官科医院也是治疗疾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且两份营业执照之间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从业情况,对从业证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领条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且领条是张春聚出具的,张春聚的单位已不存在,更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打工。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在镇平县居住打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只赔转院必须费用,出租车费不是必须的,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日8时许,李某涛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077千米+60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09年2月20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涛驾驶未按规定悬挂车牌的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738.66元。后林某某转入镇平县五官科医院住院63天,花费医药费5082.2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4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所受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林某某张口困难的伤残程度属Ⅸ级,右眼复视的伤残程度属Ⅹ级。林某某受伤前在镇平县城受雇于别人做水暖安装工并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林某某有三个子女,长女林某出生于1998年6月17日,长子林某然和次子林某翔出生于2007年3月23日。林某某兄妹五人,其母亲李某会生于1941年3月15日。其子女和母亲都在农村居住。被告李某乙在林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x元。豫x号小轿车为被告李某乙所有。该车于2008年12月31日在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于2009年1月14日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1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李某乙的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系被告李某乙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受伤前在镇平县城长期打工并居住,其收入来源自城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由于原告所受伤有两处构成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综合考虑其赔偿系数为24%比较适宜。事故造成林某某受伤,林某某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x.86元;花费交通费20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93天为(x元/年÷365天)×93天=39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93天为9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3天为9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24%=x.8元。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综合考虑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为安装工,其误工费按河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24天(从受伤2009年2月1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6月4日),即(x元/年÷365天)×124天=5277.31元。林某某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其母亲也需要其赡养。长女林某出生于1998年,其抚养费按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年,即3717元/年×7年÷2人×24%=3122.28元;长子林某然和次子林某翔均出生于2007年,其二人的抚养费均按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6年,即3717元/年×16年÷2人×24%=7136.64元;其母亲李某会生于194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2年,即3717元/年×(20-8)年÷5人×24%=2140.99元。以上各项合计x.5元。豫x号小轿车为被告李某乙所有。该车于2008年12月31日在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渤海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护理费3957.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277.31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5元,以上共计x.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其余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医药费4854.86元,共计6714.86元,应由原告和被告李某乙按比例分担。《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6714.86元×80%=5371.89元,由于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已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故其要求被告李某乙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药费x元、护理费3957.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277.31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5元,以上共计x.6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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