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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42岁,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思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展煌、程健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靖东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16时4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07线x+780M时,车辆突然发生故障起火。在疏散车上乘客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至2010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8天,共用去医药费x.48元。另外,在此事故中还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x元;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8.7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x.98元。该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x.98元;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梁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桂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3、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略)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并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和高血压病,住院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5月11日;5、(略)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x元;6、(略)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28日在该院门诊部用去医药费102.80元;6、(略)归义镇X村思浩烟花炮竹引线厂,证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一直在该厂从事炮竹编炮工作,不是务农。

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辨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5日,原告梁某某乘座由被告徐某某驾驶属于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07线x+780M时,车辆突然发生故障。被告徐某某车上乘客在疏散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并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至2010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8天,共用去医药费x.48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时复诊。骨折愈合后或一年后需来院拆内固定物……,全体2个月。该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自2002年开始一直从事炮竹制造业工作。

本院认为:(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某某驾驶该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而被告徐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正是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造成,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某定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医药费x.48元,有(略)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证明和(略)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实,应予认定;误工费x元,因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制造业,按标准每天工资59.30元计,共住院188天,出院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即188+60天=248天,误工费应为x.40元;护理费x.80元,因原告住院188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业标准每天工资38.35元,共计7209.80元,对原告主张前3个月按二人护理,因没有医院证明,应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因原告住院188天,按每天补助40元计共752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须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从归义至岑溪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给予2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8.70元,按3人3天,每天38.35元计应为345.15元;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某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应为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对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x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某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781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思鹏

审判员赵展煌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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