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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张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

负责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以下简称舞钢公司原料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舞钢公司、舞钢公司原料部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24日,原告到舞钢公司原料部食堂就餐,当走到食堂门口时,门突然被张某推开,安装在门外的扶手正好撞在原告的左眼上,造成原告左眼受伤。2008年元月25日原告住进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69天。2009年7月15日,原告的眼睛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少发工资1490元。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作为为职工提供服务的职工食堂,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但其开设的食堂大门却是不透明的木门且在门上安装两个铁球扶手。食堂门外又是阶梯,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这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即是消费者,又是直接推门人,其有一定过失。张某应与舞钢公司原料部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舞钢公司对其下属单位疏于管理,原告是该单位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下属单位的食堂。因此舞钢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张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舞钢公司承担适当责任。

被告张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舞钢公司、舞钢公司原料部辩称:该案在2009年5月23日对同一事实理由的情况下舞钢市法院已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且已生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提出的损失应由张某独立承担且费用明显过高。

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4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前去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职工食堂就餐,当走近食堂大门时(双扇木门),门被被告张某从食堂里面突然推开,安装在门外的扶手正好撞在原告的左眼上,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住院治疗69天,所花医疗费本院已于2009年5月23日以(2009)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审结,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左眼于2009年7月15日经平顶山市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舞钢公司原料部系舞钢公司的二级机构,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有营业执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它组织,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博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收款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去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职工食堂就餐时被食堂大门撞伤的事实清楚,对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误工费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070元。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因此伤害已构成伤残,应酌情支精神抚慰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耿某连、母亲范秀兰均系舞钢公司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不在赔偿范围。因原告并未因此伤害影响其工资收入,女儿耿某、儿子李海东的现实生活并未改变,因此其要求子女抚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推门离开食堂时,负有预见是否有行人进出食堂,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虽然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故意性,但其行为存在过失,对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经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有营业执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它组织,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作为餐饮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其负有在消费者出入场所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由于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舞钢公司在原告致伤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费用x.3元

二、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费用x.7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原告耿某某负担989元,被告张某负担1323元,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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