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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少友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卢X月,女,33岁。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40岁。

被告人顾X友(曾用名顾X),男,59岁。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少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及其诉讼代理人卢X月、卢X华,被告人顾少友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顾少友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沿省道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交叉口,与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卢X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卢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顾少友弃车逃逸。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顾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卢X的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少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诉称,被告人顾少友的行为致其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顾少友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顾少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医疗费x.19元、误工费1496.44元(38天×39.38元)、定残前护理费2992.88元(38天×39.38元×2人)、定残后护理费x元(x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其母的赡养费x元(9567元×18年÷4)、交通费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1元。为此,其提供了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5张计款7818.5元、北京市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653.3元、石家庄光明中西医结合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59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款6006.28元、北京市同仁医院的药品明细单3张、2002年11月12日无就诊人姓名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11元、2002年9月3日河南省医药公司新特药商店购货清单2张、邮政汇款收据2张和包裹详情单2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2663元;其母许X珍有子女四人,该家庭为低保户的罗山县X镇宝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人顾少友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少友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顾少友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沿省道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交叉口,与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卢X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卢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顾少友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顾少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2年9月20日,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X的伤情为重伤;其右眼球缺失,左眼无光感,构成一级伤残,其九颗牙齿脱落,影响语言、咀嚼,构成五级伤残;2010年8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碾子沟派出所根据罗山县公安交警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顾少友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受伤后分别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北京市同仁医院、石家庄光明中西医结合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6天。其为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x.19元提供了57张凭证,经查,属于医疗费用的凭证有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5张计款7818.5元、北京市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653.3元、石家庄光明中西医结合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59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款6006.28元,合计47张计款x.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少友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顾少友2010年8月11日供述:2002年6月份,我购买豫x号东风牌货车从事个体运输。2002年8月份(具体几号记不清)上午10时左右,我驾驶这辆车在罗山南李店装水牛后,沿罗山至武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新罗息路口,我已经过了十字路口,突然听见我车的右后部“咚”的一声,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摩托车撞上了我车右后轮后边的角上。我刹车将车停下,看见一名男子倒在摔倒的摩托车上。我去叫他,他没吭声。我就用手机打了“120”,又打了“110”报警。之后,我没有锁车门就离开了现场,到信阳火车站买车票,当天夜里就坐车到乌鲁木齐。

2、被害人卢x年11月24日陈某:2002年8月13日,我从竹竿返回罗山,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12国道线罗山新罗息路口时,遇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货车的车速很高,我来不及避让,两车在路的中心线偏南的位置撞上。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闫X立2002年8月13日证言: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坐顾少友开的豫x东风货车从新县拉牛到罗山,走到罗山新罗息路口处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上了我们的车右侧。摩托车的车速较高。

4、证人李X英2002年9月18日证言:顾少友租我对东的房子,他是开农用车的。听说大概八月十几号,他在罗山新罗息路口,开车撞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这之后,他就没回来过。

5、证人邢X莲2002年9月18日证言:顾少友租我后边的房子。好像是8月13日,大概中午2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正好碰到顾少友。我问顾少友干啥他说刚才在新罗息路口一辆摩托车撞上了他的车,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

6、证人史X常2002年8月13日证言:我刚才坐在路南边的小卖店里,看见一辆拉牛的货车由南向北走,货车已到312国道线路中间,快到路北时,一辆摩托车很快地由东向西驶来,撞上货车的右前轮摔倒了。货车将摩托车和骑摩托车的人一起向前(北)拖了一截后停下。

7、证人管X荣2002年8月13日证言:刚才我听到“哐”的一声,看到由东向西去的骑摩托车的与由南向北去的货车撞上了,骑摩托车的摔倒了,躺在地上。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顾少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9、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在卷,证明卢X右眼球破裂摘除,构成重伤;卢X右眼缺失,左眼无光感,构成一级伤残;九颗牙齿脱落,构成五级伤残。

10、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顾少友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01年10月31日年审的证明及顾少友的驾驶证申请表在卷。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示意图、照片在卷。

12、交通事故案件报案、立案登记表在卷。

1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卷。

14、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局碾子沟派出所关于顾少友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顾少友于2010年8月11日被该所民警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塑料厂附近的民房内抓获。

15、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顾少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在卷。

16、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卢X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卢X系城镇户口。

17、卢X母亲许X珍收到卖顾少友肇事车款3000元的收条及审理过程中卢X收到顾少友赔偿款x元的收条在卷。

被告人顾少友的辩护人提供了经法庭质、认证的顾少友的机动车驾驶证副本,证明被告人顾少友在事故发生时取得了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少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其不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顾少友当庭认罪,且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少友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医疗费x.08元、误工费1496.22元(38天×x.5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交通费2663元。关于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要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即,1496.22元(38天×x.56元/年÷365天×1人);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没有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护理级别及该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没有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x.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少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少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含已付的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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