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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刘×、雷××及“阿×”,在永兴县X乡X村一田中,由被告人刘某望风,刘某等人用钢剪钳剪断20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220米,后销赃得款2100元,每人各分得赃款425元。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刘×、雷××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永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44、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通过其亲属退缴了违法所得425元并主动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425元,发还于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阳海盛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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