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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吴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59岁,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组。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伟强,南宁市江南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吴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吴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生产组于1982年在被告房屋面前分给两原告两块责任田共1.6亩(其中吴某乙1.2亩,吴某丙0.4亩)。10多年来,被告经常将垃圾、碎玻璃倒在原告的责任田中,致使原告无法耕种,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近年来,被告还用泥土垃圾堵塞排水沟,使排水沟的流水浸淹原告房屋。另外,被告又强占原告屋边土地挖粪坑,遇到下雨时臭水横流,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清除原告责任田上的垃圾、碎玻璃等杂物,恢复原告责任田原状,赔偿原告责任田10年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3000元;2、清除排水沟填土,恢复排水沟原状;3、被告停止在原告屋边挖粪坑的行为。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常的证明,证明位于原告吴某乙屋前面的水田1.2亩、0.4亩,于1982年分别分给两原告耕作的事实;2、协议书(当庭提供),证明二原告与他人对换耕地,原告取得位于其房屋面前的另一块农田使用权的事实;3、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水田有侵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港口区X镇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乙领取2008年农资综合直补补贴费211.89元的事实;2、照片9张,证明原告对水田还在耕种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即照片中反映水田中丢弃有杂物,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只反映局部情况,1.6亩水田已有二分之一被损害,不能耕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换地协议与被告提供的光坡镇财政所证明,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这些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要求依法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图及照片,亦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乙、吴某丙1996年建成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与被告吴某戊1998年建成的砖混结构房屋同座落在光坡镇X村云约吴某组,两家房屋相邻,相邻的两屋北面(房屋背面)为山岭,房前朝南。吴某组的东北面为云约村X排水道。1982年,吴某落实责任制时将位于现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房屋面前的水田1.2亩分给吴某乙,0.4亩分给吴某丙。照片及勘查中反映的情况是:吴某组的东北面的自然排水道从吴某乙、吴某丙的责任田流过,在吴某乙、吴某丙的责任田上靠近吴某乙屋前面确实遗留有较多杂物及玻璃瓶,杂草在吴某乙2008年新建的房屋面前丛生,影响吴某乙、吴某丙的耕作,该责任田现能耕种作物的约占二分之一。

另查明,相邻两屋后面山岭的排水道从两屋中间的空地流过,直流入吴某乙、吴某丙的责任田。2008年吴某乙在其责任田边的北面(地势明显较低),其房屋与吴某戊房屋相邻处的前面建起一间约15平方米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座落在从后山岭向外排水的排水道上,原排水道向西改道流经吴某戊的房前,再流经吴某乙新建的房屋门口直流入吴某乙的责任田。在云约吴某组东面的排水道上游,还有其组其他村民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吴某戊是共同居住在光坡镇X村云约吴某组的、房屋相邻的同族兄弟关系,相互之间本应互相尊重,处理相邻关系时亦应从有利于相邻双方的生产、生活着想,共同建立安定、和谐的生活环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戊10多年来,经常将垃圾、玻璃等杂物丢弃在其责任田中,对其责任田实施侵害,要求由被告吴某戊恢复其责任田原状并赔偿10年来不能耕种责任田的损失3000元。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其责任田的东北角确实遗弃有垃圾等杂物,部分影响原告对责任田的耕种。从现场勘查结果表明:云约吴某组东北面的排水道流水是从原告责任田东北角流入其责任田,责任田亦是排水道的部分;遗留杂物较多的地方位于原告门前。原告责任田遗留的垃圾杂物是排水道常年积累,或是原告怠于清理,还是被告或其他村民故意丢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责任田有侵害的事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清除排水沟填土,恢复排水沟的原状。原告的该项请求旨在要求被告清除排水沟填土,恢复排水沟的原状。由于吴某戊改变双方相邻房屋之间的排水道流向,不让排水道的流水经其新建的房屋门前。现场勘查表明:原、被告的相邻房屋后面是山坡地,下雨时雨水从山坡地流经原、被告两屋相邻间空地直流入原告的责任田,形成了原、被告房屋的自然排水沟。2008年,原告吴某乙在相邻屋之间、地势较低的其责任田边建起约1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座落在原有的排水沟上,堵住了排水直流方向,流水向西改变流向后流经原告新建的房屋门口再流向原告的责任田。原告明知其后来建筑的房屋位置座落在其与吴某戊房屋相邻的原有的排水道上,应当预见日后的排水会流向自己的房屋,在没有采取有效排水措施或与吴某戊就排水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地势较低的责任田边建起房屋,造成排水道堵塞,影响其生活的后果,并非被告吴某戊行为所为。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被告停止在其屋边挖粪坑的行为。原告对其该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戊在其屋边挖粪坑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乙、吴某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乙、吴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乙、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刘庆荣

审判员张松昌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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