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至335省道336公里+800m处,与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逃逸。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至335省道336公里+800m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死亡。肇事后,刘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2月24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其驾驶车辆撞到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报警后离开现场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余某某陈述的其女儿张某被一辆轿车撞倒,其请求肇事司机打急救电话的事实相一致。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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