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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覃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

原告徐某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覃某

被告某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曹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陆某、徐某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覃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曹某、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徐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曹某的、被告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徐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两原告在新疆博乐购买30吨红提葡萄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由被告覃某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运往广东省东莞市,约定2010年9月21日到达广东省东莞市下桥水果市场原告处。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人覃某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耒宜高速公路X路段x+27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严重受损。事发第二天于2010年9月22日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公司负责人刘某全权处理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郴州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事宜。事故发生后,经耒宜大队认定曹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负主要责任,覃某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覃某委托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价格鉴定认证,原告的货物损失为x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刘某在宜章中队与原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承某赔偿原告的所有货物损失,约定如半年内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未得到保险理赔,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按照物价局所评估的货物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现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已超过了半年,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仍未赔偿原告。另查明,被告覃某驾驶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在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购买了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被告曹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在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多次往郴州、宜章,其车费、住某、伙食费、误工费、货物转运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以上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某。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属本案事故车辆闽x号牵引车/闽x挂号在被告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答辩人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某的赔偿责任,在责任限额(略)元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二、豫x号牵引车/豫x挂车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辆的责任方包括车主和保险公司也应当对本案承某相应的责任。三、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应的损失,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认定。四、原告欠答辩人运费计人民币x元,请求依法确认,并从赔款中抵扣,原告也已同意抵扣。

被告某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陆某、徐某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陆某、徐某所有的货物属于闽x号牵引车和闽x挂车本车上的货物。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和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原告陆某、徐某所有的货物属于闽x号牵引车和闽x挂车本车上的货物。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三、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某、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四)本车上财产的损失。”的规定,原告陆某、徐某所有的货物属于闽x号牵引车和闽x挂车本车上的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四、针对本车上的货物,答辩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增加了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供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但是,闽x号牵引车和闽x挂车没有附加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答辩人不负责赔偿。鉴此,原告陆某、徐某所有的货物属于闽x号牵引车和闽x挂车本车上的货物,不在答辩人保险的范围内,答辩人对原告陆某、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陆某、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未答辩。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因机动车相撞发生的损害,我公司负主要责任,泽通公司负次要责任。泽通公司对他的承某货损已在本院立案审理,原告与泽通公司是合同违约关系,天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不予重复赔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曹某的答辩意见同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本案原告主张货运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为货物的所有权人,且应提供证据证实货物的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请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划分责任比例。根据我公司与投保方的合同约定,造成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时50分,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x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覃某华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x挂)追尾相撞,并推之撞上前方由胡平驾驶的原告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再推之撞上前方由江省徐某市X村X队X号驾驶人张家永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即被告曹某、乘车人刘某良、刘某兵受伤,豫x号车、闽x号车所载货物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五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曹某驾车在夜间雨天通过连续下坡路段未降低至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覃某驾驶车辆在遇交通拥堵而停于本车道最末端处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警示后方来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胡平、张家永及乘车人刘某良、刘某兵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永利梁业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某的货物(新疆红提葡萄)为原告陆某、徐某所有,原告提交购葡萄款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份。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月8日作出(2011)宜价车鉴定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坏的货物为新疆红提,损坏1300件,6公斤/件,80元/件,该起交通事故闽x(闽x挂)大货车的货物损失价格为x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均未赔偿。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挂豫x)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系该车实际经营人,被告曹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豫x(挂豫x)车分别在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购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系闽x(闽x挂)车的登记车主,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某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交强险,限额共计x元,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010年10月23日,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刘某周与原告徐某签订由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徐某货物损失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原告购葡萄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闽x(闽x挂)车的保险单、豫x(豫x挂)车保险单等票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曹某承某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承某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车(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是闽x(闽x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闽x车(闽x挂车)的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所有权人车车辆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因经营管理不善,对该车致他人损害,应承某侵权责任,给受害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某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豫x(豫x挂车)车的实际经营人及雇主;对其雇请的司机曹某在从事运输业务中致人损害,刘某应对原告承某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曹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某承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曹某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应承某连带侵权责任,以承某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闽x车(闽x挂车)的驾驶员覃某承某此事故次要责任,在2011苏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陈述覃某是该公司职员,运输原告货物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某侵权责任。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承某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曹某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应承某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陆某、徐某所有的货物属于闽x号牵引车和闽x挂车本车上的货物,不是闽x号车、闽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对被告某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某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总额超过了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对受害人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徐某货物损失x元,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内赔偿2700元,尚余x元,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曹某、刘某承某70%的赔偿责任即x元,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某30%的赔偿责任即x元。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曹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就x元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50万元内对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曹某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x元承某赔偿责任;赔偿后抵减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曹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曹某承某1666元,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某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某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某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某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某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某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某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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