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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聘用人员刘某甲伙同李斌、郑金某、袁华、李浩毓、雷鹏、鲁文林、庞红远(七人已判刑)于2007年1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将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X镇五位教师和司机一行六人带至新华派出所非法拘禁达两个半小时左右,期间,对上述人员进行殴打。此事被媒体曝光,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原聘用人员刘某甲伙同李斌、郑金某、袁华、李浩毓、庞红远、雷鹏、鲁文林(以上七人均系派出所聘用人员,均已判刑)于2007年1月6日8时30分左右,在邓州市区将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的教师金某某、刘某乙、田某、王某某、范某某及司机贺某某以嫌疑犯为由,带至新华派出所。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和向所领导汇报的情况下,对上述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达两个半小时左右。期间,分别对上述人员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刘某乙之损伤均符合钝器致伤特征,其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此事被媒体曝光,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伙同李小彬及雷鹏等人将六名被害人带到新华派出所后,李小彬和一高个子的被害人撕抓,其上去对被害人的肩膀拍了两下,又用脚将他背部踢了几下。后等一会进到会议室见一名被害人鼻子流血,又见李小彬对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到十一点多时,上三楼,见郑金某、雷鹏和湖北的司机在楼上,司机的脸上青一块。

2、同案犯鲁文林证实,李浩毓让其在会议室看管湖北籍的两个人。后李斌、李浩毓、刘某甲先后进来对这两个人进行殴打。

3、同案犯李斌证实,其开着警车到现场,伙同他人将湖北省的五名教师和司机带到所里,其与李浩毓、刘某甲、鲁文林、庞红远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4、同案犯郑金某证实,在新华派出所其殴打司机贺某某并用烟头烫司机的头和面部。

5、同案犯袁虎子证实,在派出所的讯问室,对五名被害人进行看管,后李斌、雷鹏到讯问室分别对其中的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李斌并让三名被害人跪在地上的事实。

6、同案犯李浩毓证实,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带到派出所后,李斌将一名被害人叫到一楼会议室,后其进去见被害人脸上、鼻子上、衣服上、地上有血。其朝被害人屁股上踢了一脚。

7、同案犯庞红远证实,案发当天八点多钟,其和刘某甲上街巡逻时发现一湖北牌照的白色面包车,其一路跟踪到新风市场,面包车不知跑哪去了。胜利派出所的李浩毓打电话说在文化路发现这辆车,后赶到现场,李浩毓让司机出示证件,司机让李出示证件,正在争执中,袁华打电话让新华派出所来人。后李斌、雷鹏、郑金某开着警车过来把湖北司机往警车上塞,其和雷鹏把湖北的车连人也带到新华派出所。在所里见李斌对那个湖北人殴打,其也照着司机的肩膀踢了几脚。这时司机的脸有些肿,其拿个拖把对那个司机说,你再胡扯,用拖把打你。雷鹏从其手里夺过拖把,用脚在那个司机身上踢几脚。

8、同案犯雷鹏证实: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带到派出所后,在审讯室见李小彬、刘某甲、李浩毓三人在打一个人,那人脸上有血,他们三人用脚踢,还扇那人脸。后见李小彬又捞一名被害人,他们三人又在打这个人。其后又到三楼,看到一名被害人左眼乌青,当时李浩毓、郑金某和庞红远在屋里,其对一名有钱还没有掏出来的被害人打了一拳。

9、被害人金某某、刘某乙、田某、王某某、范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月5日去淅川县看望一位老教师,6日早上8点多在邓州市X路口,被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桑塔纳轿车的人拦住,并要求司机出示证件,司机贺某某让对方出示证件,对方说没带,后等一会过来一辆警车,下来四五个人将司机贺某某拉下车,塞到警车内,将其六人带到新华派出所的审讯室,对其六人分别进行殴打,让其身上所携带的物品掏出来,并让跪在地上。在派出所两个多小时,也未给其办理任何手续的事实。

10、被害人贺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同以上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并陈述证实,在新华派出所的三楼,有三个人让其跪下,其不跪,三个人上来对其拳打脚踢,有一个人(胖子)用吸的香烟往其头发和右脸上烫,还让将身上所有的东西掏出来的事实。

11、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原所长吴某某证言证实,李小彬、郑金某、袁虎子为新华派出所聘用人员,没有办理正规的聘用手续。李小彬等人2007年1月6日将六名湖北籍人员带回所里,没有人向其汇报,其当时请假外出在西安,直到当天下午2时左右才知道。

12、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原所长王某红证实,李浩毓、刘某甲、张秀占、庞红远、鲁文林是其所里的聘用人员,没有办理正规的聘用手续。2007年1月6日,李浩毓等人将六名湖北籍人员带到新华派出所一事,李浩毓等人未向其汇报,其是后来才知道的。

1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某某、王某某、刘某乙之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其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证实其对被害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等情节能与六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此外,检察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田某、刘某乙、金某某的辨认笔录、邓州市公安局“关于清退治安员的决定”,邓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对同案犯李小彬、郑金某、袁虎子、李浩毓、庞红远、鲁文林、雷鹏犯非法拘禁罪的刑事判决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安派出所聘为治安巡逻队员期间,在未请示所领导及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从重处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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