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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金和,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X号。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号。

代表人:彭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和、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0年7月3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华港路由南往北行使去上班,经过顺誉化工厂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遇。因被告李某某占道行驶,以致被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单位司机将原告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口分院留医治疗,而后转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林文芬进行护理。原告的受伤尚未痊愈,还需要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12元(医疗费3467.76元,误工费6933.3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车损失费76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及原告与林文芬的关系;2、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适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适格和被告李某某的过错情况;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收费收据及治疗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6、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及损失情况;7、林文芬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林文芬工资收入情况;8、交通费用收据,证明交通费发票;9、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车辆的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3467.76元有异议,因为被告已支付2286.50元。对CT检查有异议,原告之前已在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做过CT检查,2010年7月12日又在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对鼻窦做CT检查,第二次检查没有必要。原告当时伤情并不严重,是可以行走的,故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也不认可,除非有相关的医疗证明。

被告宋某某辩称:与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宋某某已经预付过,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太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和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有三本病历;对证据5有异议,因检查费并没有写明具体的内容,不确定原告是否做了与伤情无关的检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有异议,认为发票上并未标明时间。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CT检查报告有异议;对证据5中7月X号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未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的真实性也没法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因原告医疗签单上已经有一个护理支出,原告没有必要另外护理。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3日15时,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工业园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到顺誉化工厂后门前路口时,与刚通过路口由原告彭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华港路由南往北行驶)相遇,被告李某某在临近路口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在相会的过程中碰撞,造成原告彭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后,原告于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9日在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港口分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天,住院费是1820.1元,门诊收费是466.40元。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2010年7月10日,因疼痛在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港口分院诊断,医院建议到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以排除骨折,继续门诊治疗。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5日,在防城区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总院做了CT检查和MRI检查,门诊收费是1201.6元。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费是1313.4元。诊断结果是:右膝部外伤后皮肤感染;右膝关节挫伤,右眼球出血。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防港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宋某某,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x)和商业险(保险单号x)。原告彭某乙为广西防城港昕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5000元。林文芬是广西展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被告李某某已付2286.5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药费共计4801.50元(其中门诊费1668元,住院医疗费3133.50元),有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减去被告李某某已付的2286.5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515元,原告请求支付医药费3467.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15天,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5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7月23日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误工的时间为51天。原告彭某乙的月工资是5000元,故误工费应为8500元(计算标准:5000元/月÷30天×51天),原告请求误费6933.36元在误工费850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期间由妻子林文芬护理,林文芬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护理费为1000元(计算标准:2000元/月÷30天×15天),原告请求护理费800元在100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标准:40元/天×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低于2010年度《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面,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再另行起诉。

7、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的票据上面无具体的日期,本院不予认定,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车辆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造成其车辆受损,原告提供了维修车辆的发票加以证明,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共花费了950元,原告请求赔偿760元在实际维修费95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彭某乙受伤住院15天,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饮食起居生活,特别是对原告面部造成伤害,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彭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所负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赔偿误工费6933.36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x元)赔偿医疗费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负责赔偿车辆维修费760元。因此,保险公司还需支付x.36元给原告。由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被告李某某已付医疗费2286.5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3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潘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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