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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2月1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0月4日宣布逮捕后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0日在(略),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寻衅滋事罪。

2007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吴某某、张某、徐某某等人受吴某元之托到吴某安家要帐,在吴XX家将被害人吴XX家中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910元。

2007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吴XX与刘XX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吴某某、张某、徐某某等人受吴某伟之托前往发生纠纷的现场对吴XX进行殴打,并向吴XX和刘XX分别索要“管事费”1000元和600元。

2007年9月26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杨某丁、吴某某、李某戊、张某、赵某、李某丙到舆新乐园“凤舞九天”迪厅,因门票与迪厅老板宋XX发生纠纷,后上述几人用砖头将宋XX迪厅内的电视机、柜台等物品砸坏,现金计1200元。

2007年11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吴某某、潘辉、李某某在平舆县城兄弟情歌吧门口,无故对李XX殴打。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伤。

强迫交易罪

2007年11月份,宋某甲、李某某在平舆县X乡向边XX、张XX等人的饭馆,以每件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强行推销“一品赊店”酒30余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7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吴某某、张某、徐某某等人受吴某元之托到吴XX家要帐,在吴XX家将被害人吴XX家中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910元。

2007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吴某峰与刘小抓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吴某某、张某、徐某某等人受吴某伟之托前往发生纠纷的现场对吴XX峰进行殴打,并向吴XX和刘XX分别索要“管事费”1000元和600元。

2007年9月26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杨某丁、吴某某、李某戊、张某、赵某、李某丙到舆新乐园“凤舞九天”迪厅,因门票与迪厅老板宋XX发生纠纷,后几人用砖头将宋XX迪厅内的电视机、柜台等物品砸坏。

2007年11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吴某某、潘辉、李某某在平舆县城兄弟情歌吧门口,无故对李XX殴打,将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伤。

上诉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07年10月6日,其和吴某某、胡某某、华某以及华某的两个同学一起到平舆县X乡X村,帮吴某某的一个亲戚吴某元要账,在吴某元的带领下到达位楼吴XX家后,吴XX本人不在家,吴XX的妻子看了吴某元的条以后让等她的丈夫回家后再说,其便和那些一同去要账的人走了。2007年10月7日,其再次和吴某某等人到达吴XX家中后,把吴XX家中的电视机、面缸、电饭煲等物品砸坏,之后便离开了吴XX家。在返回的途中,同去的吴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一个亲戚和别人打架了,其又和吴某某等人一起赶到李某乡小王某委前申店村,以“管事”为由对正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吴XX实施殴打,并分别向吴XX和与吴XX发生纠纷的人要管事费1000元和600元。2007年9月26日晚,其于酒后和吴某某、张某、杨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赵某、李某丙、杨某丁、李某戊等人一起到平舆县舆新乐园“凤舞九天”舞厅内玩时,因门票事宜和老板发生纠纷后,便将迪厅内的东西砸了之后离开了,具体砸坏的都是什么东西记不清了。2007年11月2日晚,其和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平舆县兄弟情酒吧唱歌,唱歌期间吴某某和超某两个人出去了,大约二十分钟后,他们二人再次回到酒吧时,每人拿了一把西瓜刀,吴某某说和人打架了。

2、同案人吴某某供述,2007年10月7日下午,其伙同吴某元、宋某甲、张某、徐某某共同到李某乡X村委位楼村的被害人吴XX家帮吴某元要帐,在吴XX家无人的情况下,把吴XX家的门跺开后把屋内的电视机、影碟机、电风扇等物品砸坏。离开李某乡X村委位楼村后,又和宋某甲、张某、徐某某一起赶到李某乡小王某委前申店村,以“管事”为由对正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吴XX实施殴打,并分别向吴XX和与发生纠纷的人要管事费1000元和600元后挥霍。2007年9月26日晚,和宋某甲、张某、李某丙、李某、赵某、“毛毛”、文某等人一起在平舆县舆新乐园的“凤舞九天”迪厅玩,因没有足额支付门票费与迪厅老板宋XX发生纠纷后,几个人从迪厅旁边捡了几块水泥砖在迪厅内乱砸一通,把迪厅内的柜台、电视机、桌子、板凳等物品砸坏后离去。2007年11月4日晚,和潘辉、宋某甲、宋某己、文某、超某等人在“兄弟情歌吧”唱歌时,因见被害人李XX和潘辉发生口角,便一同上前朝李XX身上乱跺,实施殴打。

3、被害人吴XX、熊XX陈述,2007年10月7日那天其夫妇都不在家。等到下午两点钟其爱人熊XX从李某回到家里发现物品都被人砸坏扔了一地,听邻居说是李某乡X村委乔庄的吴某某、吴某元带人砸的,其本人回到村X村里人也都说是吴某某带人砸的东西。

4、证人王XX、吴XX证明,2007年10月7日下午,看到吴某某带人到邻居吴某安家砸东西,吴某某拿一把砍刀去砍吴XX家抽水用的电机,吴某某还把吴XX家的烟囱推倒了。等他们走后到吴XX家看,发现吴XX家的电视机、影碟机、锅、煤气灶等物品均被砸坏。

5、证人吴XX证明,2007年10月7日下午2点多,看到吴某某等人从吴某安家里走出来。其到吴某安家后看到吴某安家的东西被人砸了,电视机、影碟机、煤气灶等物品均被砸坏。听王某歌说是吴某某带几个人砸的。

6、被害人吴XX陈述,2007年10月7日下午,其与刘XX发生纠纷厮打中间,吴某某带人赶到后,一脚把其跺倒,其站起来往外就跑,但是被吴某某等人追上打倒在地,拳脚相加实施殴打,并在打过之后向其索要1000元管事费。到其家中时还说是刚从位楼村砸完东西过来的。

7、证人吴XX、吴XX证明,2007年10月7日吃过中午饭,看到几个人打吴某峰,吴某峰没有跑及被打倒在地,那几个人围着吴某峰乱踢乱跺,打了以后就坐车走了。

8、被害人宋XX陈述,2007年9月26日晚,其在位于舆新乐园自己开的“凤舞九天”内,因门票之事和吴某某、李某丙等人发生纠纷,他们不由分说就把桌子掀翻,把电视机、桌子、椅子、验钞机、装饰灯等物品砸坏。

9、同案人李X供述,其和刘强、李某戊、赵某、吴某某、宋某甲、华某、张某等人在“凤舞九天”迪厅内因门票之事和迪厅老板发生争执后,用砖头砸坏桌子、板凳和电视机等物品。

10、被害人李XX陈述,2007年11月4日晚上,在挚地大道南段的兄弟情歌吧门前,宋某甲和潘辉等几人把其挤到门前的柏油路路边,就一起用脚朝其身上乱跺,其中宋某甲还用刀砍,将其打到在地后,他们就都跑了。

11、证人严X证明,2007年11月4日晚上10点多,其和李XX到挚地大道南段的“兄弟情歌吧”找人,潘辉把李XX搂到马路中间,宋某甲一脚把李XX跺倒在路东边的地上,然后,宋某甲、潘辉,还有和他们一起的那些人就上去用脚乱跺李XX,宋某甲还用刀朝李XX身上砍,打了一阵后他们就走了。

1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13、平公刑技伤检字(2007)第X号鉴定书、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

(二)强迫交易罪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和同案人李某某在平舆县X乡X街道的边XX、张XX、李X、郭XX、赵XX、田XX、陈XX等个体经营者以每件70元至100元不等的高于市场的价格强行推销“一品赊店”酒30余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07年11月初,李某某的老婆分的有销酒的任务,其便和李某某夫妻一起向平舆县李某集的个体经营户边XX、赵XX旗、张XX等人以70元到80元不等的价格推销了共计四十多件“一品赊店”牌子的酒。这些个体经营户有的嫌价格贵不愿意买,有的让放在所经营的店内慢慢销售。

被害人边XX陈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乘车到其店内说是按照宋某甲的安排到其经营的快餐店内销售酒,以80元一件的价格,强行销售给其5件。事隔两三天后,李某某和宋某甲一起到其经营的快餐店内强行要走了380元酒钱。当时其不愿意买,向其推销酒的时候是李某某一个人,要钱的时候是和宋某甲一起去的。

被害人赵XX陈述,2007年11月份,有三个男的乘一辆红色出租车到其经营门店前以8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4件“一品赊店”酒,其感觉酒的价格有点贵。价钱那么高,根本不想要。

被害人张XX陈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两男一女走进其经营的饭店,说是按照宋某甲的安排销售给其“一品赊店”酒,其不愿意买,送酒的人说不要不中,并说李某街X街上的个体户都买了,说着就从车上卸下八件酒硬搬运到其经营的酒店内。当天下午,卖酒的人再次到其店中要酒钱,说是每件100元。因其当时没有钱,便没有支付,后其打听到该酒价格不超某四十元一件,最后其给支付了500元钱。当时不愿意买,但他们说是宋某甲安排的,因宋某甲是个艾滋病人,害怕不买的话他们闹事。在李某街上开饭店的都要了,只不过要的有多有少。

被害人李X陈述,2007年11月份,几个人到其店中销售“一品赊店”酒,说是宋某甲让卖的,强行要其购买五件,其便说只有150元钱,当其刚从身上掏出150元钱时,那个卖酒的一把夺过去,并在一二十天之后将没有付款的另外三件酒取走。

被害人郭XX陈述,2007年11月份,李某某说是按照宋某甲的安排以每件80元的价格强行向其销售“一品赊店”酒五件。其不愿意买,是他们强行卖给其的。隔了三天,李某某和宋某甲一起到其店铺中要钱,其说没有钱,宋某甲照其胸部打了两拳,没办法,其只好支付400元现金,因宋某甲是爱滋病人,其害怕不买的话宋某甲混生意,那种酒市场上大概50元一件。

被害人陈XX陈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有三个人以80元的价格强行向其销售三件“一品赊店”酒。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滋事、强行推销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辨称其没有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与其在侦查环节所作的供述相矛盾,且其在侦查环节所作出的伙同他人分别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之供述,与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某甲分别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两种罪名,应当对其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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