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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原是被告方职工,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应该享受职工福利分房。我于1999年分到被告提供的房子,每平方米660元,单位通知我预交购房款x.45元,所购房屋面积116.3平方米,我已悉数交纳。后于2000年入住。直到2008年3月6日房产证核发下来,我才知道房屋实际面积和单位通知我预缴的房屋面积相差2.51平方米,房产证上房屋实际面积是113.79平方米。2008年,单位通知我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4033元,否则不给办理房产证,迫于无奈向单位交纳各项不合理费用共计4033元,后一直向被告交涉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购房款1656.60元,返还收取的不合理办证费用4033元,共计568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副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在1999分的我公司单位集资房一套,面积113.79平方米,原告预交x.45元房款,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科级和一般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具体控制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超标准面积按市场价交纳房款为此,为此,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60元。

被告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辩称,先锋商场没有收取不合理的办证费用,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列明不合理的费用是哪些。原告要求返还收取不合理办证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副食品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原告从1999年购房至今已十年,被告反诉要求交纳剩余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当时购房时已房、钱两清,被告再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职工。1999年4月,被告副食品公司分给张某某先锋路家属楼北楼西单元四层西户(卫东区X路X路西副食品公司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4月30日,副食品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给张某某送达一份芬芳缴款通知,主要内容是:经公司研究,决定分给你先锋路家属楼北楼西单元四层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6.3平方米,请你一次性缴清住房集资款x.45元。后张某某向副食品公司缴清房款后于2000年入住。2008年2月,被告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经平顶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同意对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17户职工的住房办理产权发证手续,后张某某为办理房产证向平顶山市隆丰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预交办证费用4000元,实际办证费用为4183元,原告张某某在平顶山市隆丰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制作的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12户办理房产证费用一览表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所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3.79平方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分房缴款通知、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办理房产证费用一览表和被告提供的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办理房产证费用一览表、平顶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公房出售的复函、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也经庭审开庭质证和审核,亦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1999年购买被告副食品公司集资房时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16.3平方米,而在2008年由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房颁发的房产证上显示房屋面积为113.79平方米,说明副食品公司在张某某购房时多收取2.51平方米房款,按购房时的房价660元/平方米,副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某退还房款1656.60元。原告张某某在办理房产证时签名确认的办证费用为4183元,且该费用是为其所购房屋办理房产证所用,并非不合理收费,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办理房产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副食品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60元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张某某拖欠购房款,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1656.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反诉费51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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