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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2岁。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9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33岁。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9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苏苟毛(已判决)窜至齐海乡敬老院附近,利用人民币换美金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孙××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9月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同案犯苏苟毛的供述、证人潘××的证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到案经过、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到案经过、假美元照片、领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退还被害人孙××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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