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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6岁。因涉嫌犯行贿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王某为了租赁洙湖镇供销社的门面房,送给李××现金5万元,后李××代表洙湖镇供销社与王某签订租赁洙湖镇供销社门面房12间的合同,租赁期限50年。实际上王某仅租赁8间,另4间由李××租赁给李××和范×。后被告人王某想办理所租赁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证,李××表示同意,并给王某提供了办证所需要的手续,因为租赁合同办不了土地使用证,还与被告人王某签订了虚假的土地转让协议。2010年3月份,李××在去县土管局查询办证情况时,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向县土管局提供的办证手续中,私自扩大了与其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王某办证的面积,且余下属于洙湖镇供销社的土地名字写成了王某。李××不同意继续办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某送给李××现金x元。李××同意继续办证,且同意王某自有的三间门面房再往南扩10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欲长期租赁上蔡县X镇供销社门面房获取利益,找到上蔡县X镇供销社主任李××协商此事,并给李××送现金5万元。2005年6月份,上蔡县供销社经研究同意李××将洙湖镇供销社X间门面房对外租赁。2005年8月2日,在上蔡宾馆李××代表洙湖镇供销社与王某签订了租赁洙湖镇供销社门面房12间的合同,租赁期限50年,每间租赁费为7万元。实际上王某租赁8间,另4间通过李××租赁给了李××和范×各2间。王某付租赁费54万元,李××付租赁费16万元,范×付租赁费15万元,共收取85万元。其中王某将其所租赁8间门面房以每间8万元的价格转租给赵洪伟2间计16万元,以每间11.5万元的价格转租给翟三星2间计23万元,以每间11.5万元的价格转租给徐××1间,获取利益10多万元,并留3间自己使用。2006年王某等人在所租赁门面房土地上建房后,欲办理所租赁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证,王某找到李××协商此事,李××表示同意,并给王某提供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洙湖镇供销社土地转让申请等办证所需要的手续,王某为此收取了他人办证费用。由于租赁合同办不成土地使用证,王某又私自提供了虚假的土地转让协议。2010年3月份,李××发现王某以其子王某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方面,在原来租赁合同中约定增加的7.5米的基础上,又向南增加10米。李××表示不同意,王某为顺利办证,又送给李××1.9万元,李××对此予以默许。李××得知检察机关找王某调查时,于2010年5月18日上午,将王某送的5万元钱主动退给了王某。

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将其行贿的赃款x元退缴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0年6月24日,王某将其违法所得20万元退缴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0年7月26日,李××将被告人王某给其行贿的赃款x元退缴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系洙湖镇X村民,平时和洙湖镇供销社主任李××比较熟悉,他两次给李××送6.9万元。第一次是为了顺利租下8间门面房,给李××送5万元现金。2005年4、5月份,他得知供销社准备处理老商场的门面房,便找到李××,李××告诉他上级领导同意了,可以租给他。不久后的一天下午四五点,李××打电话让他送5万元现金,他为了租赁到供销社的门面房,从王××处借5万元于当晚带到李××家二楼客厅里,当时李××在家,他把钱放在沙发上就走了。签订合同之前,李××安排他,老商场的12间门面房,他租8间,其余4间给别人,但签合同按12间签订。2005年8月2日,在上蔡宾馆通过他与李××协商,他以每间7万元的价格租赁8间计56万元。他和李××一块到中国银行存56万元。回到宾馆,李××代表洙湖镇供销社与他签订了租赁12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由于张××从中说情,李××又退给他2万元,他算是交了54万元的租金。他送给李××5万元钱,李××把洙湖镇供销社X间门面房及老商场南墙向南扩7.5米的地皮都租给他了,租期50年。他虽然与洙湖镇供销社签订租赁12间门面房合同,但实际只租赁8间,交租金54万元。后他以每间8万元的价格转租给赵洪伟2间计16万元,以每间11.5万元的价格转租给翟三星2间计23万元,以每间11.5万元的价格转租给徐××1间。转租出的5间赚15.5万元,并留3间自己使用。后由于检察院反贪局调查,他才知道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李××也无权与他签订合同,应该由土管局与他签订合同。李××害怕检察院追究,于2010年5月18日上午9点,又把5万元钱主动退给了他。第二次是为了顺利办理土地使用证给李××送1.9万元现金,2006年他们租赁供销社的几家建房后,他为了让李××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且他建房时在原来租赁合同中约定增加的7.5米的基础上,又让李××向南增加10米,他于2010年3月份送给李××1.9万元。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李××给他提供了洙湖镇供销社有关办证的手续、证件。因他原来和洙湖镇供销社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依据租赁合同办不了土地使用证,他就私刻了洙湖镇供销社、县供销社的公章,提供了假的土地转让协议。还收取他人的办证费用4.8万元。

2、证人李××证言,其于1999年8月至今任上蔡县X镇供销社主任,所供述内容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第一次王某是主动送给他5万元的,签订合同租赁给王某12间,实际上租赁给王某8间,另4间他又分别租给了李××、范×各2间,收取租金31万元,加上王某交的54万元,共收取85万元租金,上交县供销社X万元,剩余的5万元用于单位开支了;第二次送1.9万元是王某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又往南扩10米,他给王某提供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他还和王某签订了一份假的土地转让协议,上面的章是他盖的,但他不知道洙湖镇供销社与刘×等7家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上的章不是他盖的,李××名字上的指押也不是他的。

3、证人李×证言,2010年5月18日上午,因检察院找王某调查情况,她和丈夫李××到王某家退给王某5万元钱,这5万元有她从贺欢处、王某生处、曹×处各借1万元。

4、证人王××证言,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李×夫妇到她家,退给她丈夫王某5万元钱。

5、证人李××证言,其系洙湖镇X村X组村民,2005年8月份,他通过洙湖镇供销社主任李××以每间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供销社的门面房2间,表面上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我购买的。当时他把钱交给了李××,是以王某的名字给他签订的租赁合同。2006年8、9月份,他把门面房建好后,想着办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到他家收了6000元的办证费用,还拿走了他的身份证。在供销社与他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李××的名字不是他亲笔所签,指印也不是他按的。

6、证人范×证言,其原是洙湖镇供销社职工。2005年8月2日中午,供销社主任李××打电话让他到上蔡宾馆商量王某租赁老商场12间门面房的事情,王某以每间7万元的价格进行租赁,李××代表洙湖镇供销社与王某签订了租赁合同。2005年8月份,他通过洙湖镇供销社主任李××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供销社的门面房2间。当时他把钱交给了李××,是以王某的名字给他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50年。2006年2月份,他把其中的1间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还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日期仍是他以前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即2005年8月4日。2006年8、9月份,他把门面房建好后,想着办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交给王某6000元的土地转让费,王某还拿走了他的身份证。在供销社与他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范×的名字不是他亲笔所签,指印也不是他按的。

7、证人张××证言,2005年8月4日,他从范×手里以11.5万元的价格购买洙湖镇供销社的门面房1间,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租赁期限为50年,实际上是买的。建房时,他们几家的房子都向南多占了1.5米。2009年10月份,他交给王某6000元土地转让费办理土地使用证,王某让他在土地转让协议、申请上签名、按押。

8、证人刘×证言,2005年8月底的一天,她丈夫翟三星从王某手中以每间11.5万元的价格购买洙湖镇供销社的门面房2间,付款23万元,当时翟三星和王某签订了契约。建房时,他们几家的房子都向南多占了1.5米,为了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翟三星又交给王某一笔钱。

9、证人翟×证言,2005年,王某购买洙湖镇供销社北侧的一部分门面房转手倒卖。2009年9月份,她找王某协商以每间8万元的价格购买2间,她分四次付给王某16万元,并签订了购房契约,契约是她丈夫赵洪伟和王某签订的。当时王某答应给他们办理土地使用证,她又交给王某6000元土地转让费,还在土地转让协议上按押。

10、证人徐××证言,2005年8月,他听说洙湖集上的王某卖洙湖镇供销社的门面房,他找到王某,以每间11.5万元的价格购买1间。当时他与王某签订了购房契约,王某还答应给他协调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他又交给王某6000元土地转让费,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在土地转让协议上按了指印。

11、证人曹××、王××证言,曹××证明2010年3、4月份的一天,王某从她处拿走2万元钱;王××证明2005年4、5月份的一天,王某到他家借走5万元钱。

12、证人曹××(又名曹×)、节×证言,2010年5月16日,节×从曹××处借款1万元后,又将该1万元钱借给了李×。

13、证人崔××证言,其于2005年5月任上蔡县供销社主任,2010年1月任上蔡县商务局局长。2005年上半年,洙湖镇供销社主任李××向其口头汇报要把洙湖镇供销社的12间门面房出租。2005年5月底,李××将请示报告提交县供销社党委研究。同年6月份,经供销社党委研究,同意洙湖镇供销社将门面房租赁出去。他安排李××把租金全部交给县供销社财务科,用于交洙湖镇供销社职工的养老保险金。

14、证人张××证言,2005年8月份,在其任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所长期间,王某租赁洙湖镇供销社门面房时,他曾给洙湖镇供销社主任李××打招呼,在方便的情况下,价格上给王某便宜点。

15、证人王××证言,其系洙湖镇供销社会计,2005年8月2日中午,供销社主任李××打电话让他到上蔡宾馆,协商洙湖镇供销社门面房签订合同的事,他到上蔡宾馆见到李××、王某等人,他按李××说的拟写一份合同,至于如何签订的合同、王某交多少钱,他不清楚。2007年4月份,李××给他一张县供销社财务科出具的80万元的收条,又给他4万元的费用开支票据,说这84万元是租赁供销社老商场的钱,让他入帐,他就开一张84万元的收据给了李××。2009年1月12日开具的票号为x、金额x.70元的票据中,含有原来交的80万元租金,其余的是个别职工交的养老保险金。

16、租赁合同,证明2005年8月2日王某与洙湖镇供销社签订了租赁协议,王某对供销社老商场的12间房屋长期租赁,租期为50年,从老商场南墙向南扩7.5米由王某管理使用等内容;2005年8月4日,以王某的名义分别与范×、李××签订了租赁供销社门面房各2间的合同,及范×将其中1间又转租给张××的情况。

17、契约、收条,证明王某将其租赁洙湖镇供销社X间门面房中的5间分别转让给翟三星、赵伟、徐××等人的情况。

18、收据,证明洙湖镇供销社共收取84万元房屋租赁费,其中的80万元用于交纳养老保险金。

19、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协议、洙湖镇供销社门面房平面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洙湖镇供销社土地转让申请、说明材料、业务办理流程表、申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为张××、王某、范×、赵洪伟、李××、刘×、徐××办理土地使用证所提供的资料,其中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洙湖镇供销社土地转让申请系李××提供给王某的,洙湖镇供销社与张××、王某、范×、赵洪伟、李××、刘×、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洙湖镇供销社系王某私自伪造办理的。

20、归案经过,证明2010年5月6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洙湖镇供销社主任李××在处理供销社X间门面房中,王某给李××行贿近10万元的犯罪线索。2010年5月24日,该反贪局依法将王某带至该局进行询问,王某如实交待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地为洙湖镇X村X组X号等基本情况。

22、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上蔡县供销合作社文件、证明、任免表、简历、营业执照,证明上蔡县供销社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为正科级,洙湖镇供销社系其下属企业,1999年7月至今,李××任洙湖镇供销社主任。

2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将其行贿的赃款x元退缴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0年6月24日,王某将其违法所得20万元退缴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0年7月26日,李××将被告人王某给其行贿的赃款x元退缴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达到长期租赁国有划拨土地临街门面房屋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目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6.9万元,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坦白其行贿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行贿的赃款及其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李祯

二○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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