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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阿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广西百澄(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虎(另案处理)窜到隆林县X镇X街亿浪门口处,盗走韦某家停放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1元),在开往西林县销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乙受伤后弃车前往医院治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韦某家。

2、2009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前民、黄某良(另案处理)窜到隆林县大众超市后住宿楼一楼,盗走陆某芳的一辆黑色金田牌125型女式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9元),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在开往西林县销赃途中因车发生故障,弃车在德峨境内,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陆某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据,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属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不大;5、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赔偿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虎(另案处理)窜到隆林县X镇X街亿浪门口处,盗走失主韦某家停放的一辆黑色从轻骑铃木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1元),在开往西林县销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受伤后弃车到医院治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失主韦某家。

2、2009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前民、黄某良(另案处理)窜到隆林县大众超市后住宿楼一楼,盗走陆某芳的一辆黑色金田牌125型女式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9元),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在开往西林县销赃途中因车发生故障,弃车在德峨境内,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陆某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已代其赔偿失主陆某芳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丙、罗某某、韦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前民、黄某良、黄某虎的供述;失主韦某家、陆某芳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申报表复印件;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失主陆某芳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和提供的收据,经查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舟

审判员王秀芬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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