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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7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胡子勇,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代理人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至5月22日,原告因高血压脑出血破入脑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作脑室外引流术。出院后原切口可见脓性分泌物流出,伴有疼痛,因此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到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切口感染,颅骨孔内少许坏死组织。显然系被告医疗差错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1元。

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的整个诊断治疗过程合规合法,严格遵守操作规则,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院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术后感染的途径很多,原告简单的推定系被告医疗差错导致明显不客观、不全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三七一中心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的诊疗有过错。2、三七一中心医院单据一张(2945.9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单据一张(计360元),东屯卫生所单据一张(计98元),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清单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一份,2、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所作新乡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一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行为合规合法,无过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原告提供了该病历,医疗事故鉴定已认定原告头部感染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诊疗行为无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诊断治疗过程中造成骨头残渣遗留在头部,致原告头部感染,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头部感染有因果关系。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的诊断行为有过错的证明目的,仅作为查证案件事实经过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因病于2008年5月9日到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室出血,2、高血压病。于该日下午4时进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并脑室额角穿刺引流术,于2008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后出现头皮感染,于6月14日至7月14日期间到东屯镇西屯闫老大夫卫生所治疗,花费98元。12月7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花费360元。于2009年2月2日因原切口处见脓性分泌物流出伴有疼痛到三七一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皮感染,2、皮肤病。于2月20日出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

上另显示:3、颅骨孔内少许坏死组织,花费医疗费用2945.9元。原告张某甲以被告延津县人民院治疗行为有过错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用3403、9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期间依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乡市医学会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医学鉴定(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医疗机构无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构不成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为2000元。该鉴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张某甲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以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造成骨头残渣留在头部,致使原告头部感染,三七一中心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上显示颅骨孔内少许坏死组织可印证,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有过错予以主张。就上述主张观点在医疗事故鉴定时原告张某甲方已进行了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曾在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室出血等

病并进行了手术,出院后出现感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款(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就对原告张某甲在治疗后出现的损害后果与其诊疗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依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申请,经新乡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的诊疗无过失行为,与患者张某甲的损害结果即感染之间构不成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医疗事故鉴定是依法组成的专家鉴定组,依据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断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作出的结论,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故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依法认定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告张某甲称三七一中心医院病例检查报告单显示的颅骨孔内少许坏死骨组织,为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在原手术中留有残渣引起的感染缺乏依据,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基于无无诊疗过失及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2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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