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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熙,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熙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梦婷归我抚养,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我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外债平均分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梦婷,抚养费自理,同意平均负担共同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28日结婚,并于2007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辆两轮嘉铃摩托车、一台x寸彩电、八条被子、两条单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两轮电动车(价值100元),现在原告家。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外债3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矛盾不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至今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也有抚养的义务,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元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元,自2010年7月1日至孩子成年共计203个月。根据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外债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一辆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已生育子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之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6240元,下余款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

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6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辆电动车归原告所有。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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