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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9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江、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在焦作市X路红太阳家具城门口雇佣薛某明的一辆蓝色解放牌卡车到市太极庄商贸有限公司被害人抄某某等人存放山药的仓库,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仓库门,将仓库内的7.7吨山药(价值x元)盗走,后以每斤5元的价格将山药卖给解放区X路金土地农贸市场内的山药经销商高某明,获利7.4万元,赃款被其还赌债。案发后,追回山药2.53吨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抄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酌情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塑性较强。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被告人吴飞因欠赌资10万元无力偿还,在债主逼要无奈时产生盗窃自己所在公司存放的山药。2009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在焦作市X路红太阳家具城门口雇佣薛某某的一辆蓝色解放牌卡车到市太极庄商贸有限公司被害人抄某某等人存放山药的仓库,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仓库门,将仓库内的7.7吨山药(价值x元)盗走,后以每斤5元的价格将山药卖给解放区X路金土地农贸市场内的山药经销商高某明,获利7.4万元,赃款被其还赌债。案发后,追回山药2.53吨,价值x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008年夏天我和别人赌博欠了一个外号叫“老二”的人十万元赌债,后来我更换了手机号码,在焦作市太极庄商贸有限公司找了一份工作,心想躲避一下赌债,2009年2月X号“老二”向我索要赌债,我手里没有钱,就想到太极庄公司年前曾经在二运公司院内租赁的一个仓库里储存有一批山药,就想偷出来卖钱然后还赌债。我借口到仓库里取东西从公司里借出钥匙,但不知道为什么没有打开卷帘门,后来我在报纸上看到一个元坤开锁的广告,就跟对方说好60块钱打开卷帘门上的锁,然后打电话给金土地一家山药经销商联系好以每斤5元的价格卖给他。2009年2月18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我跟这家金土地经销商联系说今天送山药,电话里说好由我负责找车拉山药,他负责找人装卸,并约好半个小时左右到红太阳家具城门口碰面,大概有一万多斤,我们商量好拉货到金土地门口的地磅上过磅。打过电话后我到红太阳家具城东侧货车聚集的地方找车拉货,我在一辆蓝色解放卡车车窗玻璃里看到司机留下的联系电话,就用手机按号码打了过去,商量好150块钱帮我拉货。大概12点30左右经销商的老婆带了两个妇女到了红太阳家具城门口,后又到太极庄仓库门口,将货车车头朝北,车屁股朝向仓库卷帘门,我用钥匙将仓库卷帘门打开,然后那个女老板就带着另外两个妇女开始往车上装山药。当天晚上给了我x块钱,三天后我又去了一次,他们给了我不到x块钱,好像是差几百块钱不到六万,加起来一共不到x块钱。这些钱都给叫“老二”的用来还赌债了。

(2)被害人抄某某、崔某陈述:2009年1月19日上午我们将从温县进的山药存放在二运公司停车场内的仓库里。2009年2月26日上午10时20分,接到许某话后才知道山药被盗,仓库内存放的x斤铁棍山药价值约x元等情节。

(3)证人高某甲证言:2009年2月18日中午,有一名30来岁的男子到我店里问我要温县山药不,他说都是长货,我们商量好5块钱一斤,谈好价格后这个男子让我带着装卸工人到焦作市X路红太阳家具城门口等他,他负责找车,我联系了6个女装运工,我到红太阳家具城以后那个男子已经在门口等了,见面后那个男子去找了一辆蓝色的货车进了一个大院,车停在一排仓库门前,我们到的时候卷帘门已经开了,那个男子让我们装车,然后他就走了,装完后过磅连车带货一共是14.7吨,空车是6.93吨,过了两三天后把7.7万元的货款给了那个男的。

(4)证人薛某某证实:2009年2月18日中午,有一名30来岁的男子(武某)到我店里问我要温县山药不,他说都是长货,我们商量好5块钱一斤,谈好价格后这个男子让我带着装卸工人到焦作市X路红太阳家具城门口等他,他负责找车,我联系了6个女装运工,我到红太阳家具城以后那个男子已经在门口等了,见面后那个男子去找了一辆蓝色的货车进了一个大院,车停在一排仓库门前,我们到的时候卷帘门已经开了,那个男子让我们装车,然后他就走了,装完后过磅连车带货一共是14.7吨,空车是6.93吨,过了二、三天后把7.7万元的货款给了那个男(武某)等情节。

(5)证人许某某证实:2009年2月26日上午10点,老板让我带几个人去仓库拉货架,因仓库钥匙找不到了,我们把门锁撬开,发现山药不见了,就往公司打电话,随后就报警了。

(6)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均证实:2009年2月21日下午,有四、五个女的装车,是一辆解放货车,柴油车,等情节。

(7)证人赵某某证实:有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让去二运公司停车场开锁,当时看了他的身份证就给他把锁换了等情节。

(8)证人高某乙证实;自己在丰收路金土地农贸市场西侧过磅的负责人。有一辆蓝色货车过磅,当时的实际毛重是15.77吨,那个女说为了省运费让少写1吨,票据开的是14.7吨等情节。

(9)证人高某丙证实:听爱人高某讲买山药的事,后和那个男子见面谈好是五元钱一斤,高某领人去装的车,当晚给卖山药的男子x元,又给他写了欠条,2月21日晚上,把余款x元钱付给他,欠条当场撕了等情节。

并从12张年龄相似的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X号无规则中排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高某明辨认,高某明指认X号照片的人(武某)是卖给其山药的男子和当天取走x元货款的人。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7.7吨山药价值x元;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过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武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武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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