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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孟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孟州信用社)诉被告郭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当日向原告孟州信用社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郭某某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信用社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2%,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5日。由被告丁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郭某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4月29日分四次归还利息x.8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以上两项请求事项的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陈述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孟州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郭某某2006年4月20日填写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保证人为丁某某。2、编号为(2006)第X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为郭某某,保证人为丁某某,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10.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算,被告郭某某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4月29日分四次给付利息x.80元,计息至2007年4月30日。3、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均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日期、违约责任,被告丁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取得借款后,分四次支付利息至2007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5日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丁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5日按月利率10.2‰计算)、违约金(自2007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天按万分之5.1计算)。

二、被告丁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承担。立案时,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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