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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申达公司)、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元和公司)欠款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士忠,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某区文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申达公司)、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元和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元和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申达公司、德隆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216万元;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诉讼费由申达公司、德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达公司与德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任卫东,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士忠,元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3日,元和公司与申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元和公司在2007年7月19日前借给申达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该借款为三个月短期借款,以借款开始日计算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1.5%计算,超过三个月,则增加一倍利息,即第4月至第6月按月息3%,第7月至第9月按月息4.5%计算,以此类推,直到申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等。协议签订后,2007年7月16日、17日、18日,元和公司分3笔借给申达公司款共300万元,该3份收据均加盖了申达公司公章和德隆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元和公司提供了2007年7月13日借款协议及2007年7月16日、17日、18日3份收据予以证实;申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但称签订协议未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系当时法定代表人申林德个人行为,且收据虽有公司盖章,却并未收到过该款;德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亦无异议,并称虽我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款项,但这是我方与申达公司的借款关系,本案还款义务人应为申达公司。

原审庭审中,德隆公司主张元和公司从其处领取了本金50万元(代申达公司还款)和利息x元,并举证如下:1、2007年10月22日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德隆公司现金50万元。房产公司龙某永”;2、注明元和公司在德隆公司领取利息10笔共计x元清单10份,其中领取人署名李保安的6笔,合计x元,李保安代张伟签领1笔x元,领取人署名龙某永的2笔,合计x元,领取人署名龙某某的1笔x元;3、证人李保安作证称,其原是德隆公司财务处处长,当时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申林德,元和公司购买分厂土地交来300万元,利息是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让我代领的,共8笔合计x元,包括其本人签名的6笔x元、代张伟签领1笔x元、代龙某某签名的1笔x元,我都给了龙某某,但龙某某未给我出具收据;署名龙某永2笔x元利息,记不清谁签的字。

针对上述证据,元和公司质证称,德隆公司举证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受法律保护,且证人李保安系德隆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质证称,我公司从未领取过利息,也没有收到过李保安所说的利息;元和公司提供的证人龙某波作证称,其是元和公司职员,从德隆公司领取50万元,交给了公司;德隆公司提供利息清单署名我的两笔x元,不是我签的名字。

申达公司就上述举证质证称,德隆公司主张代申达公司还款50万元有异议,是德隆公司自己还款,并非申达公司;对证人李保安作证称“购买分厂土地”一说不认可,因为我公司是独立法人,若购买应向我公司交款;其他无异议。

德隆公司要求对利息单署名龙某永的两笔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又辨称该两笔利息是元和公司电话通知派人领取的;其还要求证人李保安与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永当庭对质,但在指定的开庭日期,其以证人联系不上为由,未让其证人李保安到庭对质。

庭审中,德隆公司还提供其制作的收据3张和记账凭证若干,欲证明代申达公司收款,3张收据均注明“交款单位:元和公司,收款事由:代收申达公司土地转让金”,加盖德隆公司公章。申达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称该收据与元和公司持有收据不一致,代收内容不实,应以元和公司持有的收据认定本案事实。元和公司质证称,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德隆公司和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申林德。

原审法院认为,元和公司与申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元和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后,德隆公司和申达公司在收据上共同签章,且德隆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后又还元和公司款50万元。申达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收款收据上盖章,应依法视为接收了该款项,其是本案合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隆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盖章,又实际使用了该款,后又还元和公司款50万元,依其行为亦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人。考虑借款行为发生时,德隆公司和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申林德,借款后款项的具体用途,不影响德隆公司和申达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德隆公司和申达公司辩称非本案债务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均系企业,在本案中依法不具有法定的借贷资格,该借款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违法无效,当事人均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德隆公司辩称系代申达公司收款,申达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一致,故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又称代申达公司还款50万元,申达公司不予认可,且元和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条并不显示代理的内容,该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还辩称已还元和公司利息x元,但其提供的付息清单上均是其职工李保安签字,元和公司不予认可,其要求证人与元和公司当庭对质和笔迹鉴定,在法院指定时间既不能让其证人出庭,也不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视为举证不能,德隆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元和公司要求德隆公司和申达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216万元及违约责任,且其已经认可收取本金50万元,且合同无效其本身亦有过错,故该50万元诉求不予支持、约定利息部分不受保护,德隆公司和申达公司依法应在本金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的负担依各方责任确定,本案各方均有责任,诉讼费应予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元和公司与申达公司、德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申达公司、德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元和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三、驳回元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元和公司负担x元,申达公司、德隆公司共同负担x元。

申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申达公司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理由为:一、申达公司与元和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公司并没有借取元和公司款项的事实。元和公司诉称的款项,全部由德隆公司收取,元和公司还在德隆公司处领取了借款利息10笔共计x元及归还的本金50万元,所以该案的真正借款人是德隆公司。二、有关法院对类似案件曾作出不同处理,有的判决合同有效,而本案却认定合同无效。

德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元和公司已领取的x元冲抵借款,并改判德隆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理由为:一、德隆公司与元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元和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载明,借款人为申达公司,出借人为元和公司,德隆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隆公司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至于本案款项的使用以及德隆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和支付利息的问题,是该公司与申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元和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德隆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二、一审未认定元和公司已领取利息的事实,无论谁承担还款的义务,应将其已领取的x元利息冲抵借款本金,且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确已收到上述利息。

元和公司答辩称:一、德隆公司与申达公司应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申达公司为借款人,德隆公司为担保人,当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申林德,申林德提出借款,元和公司同意将款项借给申达公司,但要求德隆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才出现申达公司与德隆公司共同在收据上盖章的情况。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批复虽未明令废止,但已被合同法所取代,元和公司是家族式企业,借出的款项全部系股东出资,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借贷行为有效,约定的利息应受到保护。三、关于利息问题。德隆公司称已归还利息x元,但其提供的付息清单无元和公司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元和公司已收到利息,应由德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申达公司与德隆公司是否为本案中的借款当事人,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是否正确;二、元和公司是否存在领取x元利息的事实,若存在该事实,是否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李保安向本院提供元和公司为其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元和公司)已收到李保安代领的德隆公司支付的2008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特此证明。”申达公司质证称,该公司因没有实际使用元和公司的借款,对于德隆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不了解,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德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付息清单中的另外两笔署名龙某永,共计x元的利息付款,也应当视为元和公司已收到了该利息款项。元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明》中加盖有元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李保安系德隆公司的财务处长,从德隆公司支取很多款项无法说明去向,便找到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公安机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元和公司帮助其开脱责任,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就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元和公司印章,但该公司实际并未收到借款本金利息。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3日,申达公司与元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申达公司向元和公司借款300万元,协议内容真实,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申达公司与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申林德一人担任,元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后,德隆公司和申达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共同盖章予以确认,收到借款后由德隆公司实际使用该借款,且由德隆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由申达公司出面与元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德隆公司实际使用该借款,是申达公司和德隆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申达公司作为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德隆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申达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没有使用元和公司的借款,应由德隆公司偿还借款,德隆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没有与元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应由申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双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的意思表示不符,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依法不具有法定的借贷资格,故所签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除本金应当返还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申达公司、德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应当向元和公司支付借款的法定利息,对已支付且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元和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6、17、18日向申达公司支付借款共计300万元,2007年10月22日德隆公司还款50万元,剩余250万元申达公司、德隆公司没有偿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开始日计算利息,本院确定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开始计算利息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至2007年10月22日止;250万元借款本金开始计算利息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申达公司、德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利息。李保安系德隆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依据元和公司为李保安出具的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证明可以认定,元和公司已收到德隆公司支付的2008年6月份以前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由李保安签名代元和公司领取借款利息为六笔,共计x元,代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签名领取借款利息一笔,计x元,元和公司以上合计领取利息为x元,应从申达公司、德隆公司应当支付的法定利息总额中扣除,若有多余款项,则在执行生效判决时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德隆公司另主张的由李保安代张伟签名领取的利息x元,署名龙某永领取的两笔利息计x元,因李保安不能证明张伟与元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代张伟签名领取利息款项即是受元和公司委托领取,德隆公司亦不能证明署名龙某永签名领取的利息款项即为龙某永本人所签,德隆公司对上述三笔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达公司、德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阳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法定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从2007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上述利息应当扣除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安阳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若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利息,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欠款的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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