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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曹铁壮(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区登封市委招待所,谎称曹铁壮已买下“××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赵某甲是该矿矿长,并以该矿有井下延伸工程为名,欺骗被害人李××与其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欲借机骗取工程押金60万元,因被××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股东之一何××及时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董××、姜××、刘××、何××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解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说谎。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曹铁壮(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区登封市委招待所,谎称曹铁壮已买下“××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自己是该矿矿长,并以该矿有井下延伸工程为名,欺骗被害人李××与其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欲借机骗取工程押金60万元,因被××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股东之一何××及时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经其与曹铁壮预谋后,虚构其系××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矿长、曹铁壮已购买该矿的事实,利用虚假公章及协议欲骗取被害人工程押金的事实;

2、被害人李××关于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曹铁壮对其进行诈骗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了其发现赵某甲进行诈骗的过程及报案情况;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县××煤业有限公司未被曹铁壮购买、被告人赵某甲在该矿任职及已不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情况;

5、证人李×、董××、姜××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曹铁壮利用虚假事实与被害人进行工程承包协商的过程;

6、被告人赵某甲的保证书、股权转让协议、××县××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已不再该公司持有股份的情况;

7、××县××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在该矿的任职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所签承包工程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

9、被告人赵某甲向被害人提供的虚假承包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曹铁壮欲骗取被害人工程押金的金额;

10、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年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是说谎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足以证明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骗取被害人工程款押金的情况,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参与了从预谋到实施犯罪行为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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