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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日期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5日在蒋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16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1997年农历9月29生一女儿叫李XX,2005年农历9月20生一男孩叫李XX。我与被告相互间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有好吃懒做、吃喝嫖赌等恶习,我多次劝被告改掉其恶习,但总遭到被告的毒打和辱骂。更让我伤心的是被告有外遇,我与其生气时,被告就说:“你想走就走,不走就在这”。2006年10月20日被告和一女人私奔至今。被告不但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对孩子的生活也是如此,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和女孩都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给与过错经济帮助赔偿50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和证明各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腊月16举行典礼同居生活。1997年农历9月29生育女儿,叫李XX。2005年农历9月20生育儿子,叫李XX。女儿、儿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张写字台、一台蜜蜂牌缝纫机、一台锁边机、12条被子。原告现在被告村有两亩责任田,女儿亦有两亩责任田,儿子没有分得责任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某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子女,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尽抚养义务,原告均要求抚养,故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6681元(按河南省200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的25%计算6年)、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x元(同上标准计算14年),一次付清。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其女儿的责任田共四亩,仍应由原告耕种。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40棵杨树,并提出因被告有外遇,要求被告给付自己经济帮助款5000元,因原告均未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6681元、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及其女儿在被告村所分得的四亩责任田(每人两亩)由原告负责耕种;

四、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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