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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与被告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俞某(又名俞X),男,1980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全某与被告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全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抛光盘、镀锌板内盘等产品,至2009年7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另外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9年7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货款于2009年8月1日前支付x元,余款在2009年12月前付清。2009年7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价x元抵押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借款2000元,合计x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对该请求另行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抛光盘、镀锌板内盘等产品,总计价款x.51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

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前付款x元、余款于同年12月前付清的事实。

3、房屋抵押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因无法归还借款及货款,将其位于鄞州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系原件,并无瑕疵,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于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抛光盘、镀锌板内盘等产品,至2009年7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7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的货款x元于2009年8月1日前支付x元,余款在2009年12月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全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46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宏

人民陪审员周能章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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