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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467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原告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处信贷员。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千山棉织厂工人,住(略)。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市千山棉织厂职工,住(略)-X号。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市千山棉织厂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市千山棉织厂职工,住(略)。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市千山棉织厂职工,住(略)。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焦作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

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住所地:焦东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陈某某,该企业投资人。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宋某某等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分别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被告宋某某2008年7月5日申请追加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允许后于2008年9月24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原告,2008年9月25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以下简称千山棉织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全、杨某某、五被告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5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本金人民币x元,利率为9.9‰,期限为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15日,被告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贺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某某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宋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5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2、被告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贺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1)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款实际是千山棉织厂财务科人员领取的,并用于千山棉织厂;(2)原告提供的被告取款的资料不足;(3)、原告在贷款中有许多违法违规的行为。2、让被告还款违反公平原则,3、千山棉织厂贷款没有还,应由其还款,而不应由被告还款,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效力;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3、第三人千山棉织厂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申请书2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保证书4份;4、借款借据1份;5、身份证复印件5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且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该款发放给借款人,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

被告宋某某质证如下:证据上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内容是假的,照别人抄的,被告未向原告付过利息。

被告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贺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宋某某举证如下:1、参与贷款、提供担保的职工联合出具陈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贷款明细表1份、千山棉织厂盖章陈某某签字盖章的证明1份、财务科长王某芳、出纳陈某英、崔建华共同出具盖有千山棉织厂财务章、陈某某私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千山棉织厂协商好后让被告履行的手续,实际上是厂里使用,被告并未用该款,千山棉织厂承认该款由千山棉织厂偿还。2、千山棉织厂记账凭证现金账共3页。证明贷款进账。3、借据。证明借款用途是虚假的。4、记账凭证、现金账、费用帐等共4页,证明千山棉织厂为该笔贷款付的利息。5、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共5页,证明证明宋某某是千山棉织厂的职工,与借款申请书上写的身份不符。6、申请证人张常贵、王某国、陈某英、王某芳、崔建华出庭作证。证明是企业与银行协商好后以职工名义贷的款。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情况说明、借款明细表、证明2份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多处牵涉第三人,但第三人未到庭,对陈某某的签字无法进行印证;财务科科长等都是原告起诉的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说服力;借款明细表是单方制造,不具有证明效力。2、证据2、3、4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3、证据5劳动合同工资表是复印件,不具效力。4、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部分异议,但该异议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情况说明系参与贷款及提供担保职工共同出具,他们均为原告所诉的同类案件中的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贷款明细表中关于在原告处贷款的明细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在马村区农信联社营业部贷款的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财务科长王某芳、出纳陈某英、崔建华共同出具的证明,因王某芳、陈某英、崔建华均为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中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千山棉织厂盖章陈某某签字盖章的证明,真实、合法、相关,且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相互印证,故对其中关于贷款用途的证明内容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予以认定;证据6即证人的当庭证言,因证人均为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中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以来,第三人千山棉织厂为解决生产资金紧缺问题,采取以职工个人名义贷款,职工之间相互担保解决资金的办法,陆续分别在农村信用联社进行贷款,被告宋某某、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贺某某均为该厂的职工。根据第三人千山棉织厂的要求,2006年4月25日,被告宋某某、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贺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贺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第三人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并计入了第三人的账上。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归还了200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第三人至今未还,各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但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第三人千山棉织厂,被告只是迫于第三人厂里职工的特殊身份及厂里的要求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偿还及担保责任,理由不妥,第三人千山棉织厂作为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的利率按月息9.9‰计算,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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