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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谭某,女,29岁。

原告康某就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6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1年5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康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婚姻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相关情况;

3、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罗某乙、姚某、李某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康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6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打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后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夫妻二人应思组建幸福家庭不易,当互谅互让,给对方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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