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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9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付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初,被告人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于×借款为由,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二中市场口将于×借其朋友的别克轿车借走,2007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周××在新乡市凤泉区将该车以x元价格抵押给李××,得赃款x元后不知去向。后李××的哥哥李××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耿××。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案发时价值x元。

2、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以租赁为由在新乡市凤泉区X村将被害人王××的一辆QQ车开走,后伙同他人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史××。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案发时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赃物照片,证人刘××、刘××、周××、付××、李××、申××、耿××、张××、史××、于××的证言,被害人于×、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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