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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出租车司机,2009年3月2日18时40分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正常行驶至本市X路食品总厂对面,当时前面有行人通过我随即减速避让措施,就在这时突然听到我们车后面有被撞击的声音,我下车看到被告及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在路上躺着,我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110和事故科的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拍照、丈量等勘查工作,被告同时也被120急救车拉往医院治疗。同年3月6日我去医院看望了被告,并给其1000元的治疗费用,后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又在交警队领走事故押金4500元。2009年5月27日市交警支队湛河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当时原告变更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追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负任何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事故押金4500元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认可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18时40分,原告董某某驾驶豫x捷达牌出租车,行驶至平顶山市X路食品厂对面时与被告谢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相撞,被告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董某某因变更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到医院看望了被告,并给被告治疗费1000元。原告在交警支队押现金5000元,被告又从交警支队领取现金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现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错误,因此原告要求依法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新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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