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出租车司机,2009年3月2日18时40分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正常行驶至本市X路食品总厂对面,当时前面有行人通过我随即减速避让措施,就在这时突然听到我们车后面有被撞击的声音,我下车看到被告及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在路上躺着,我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110和事故科的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拍照、丈量等勘查工作,被告同时也被120急救车拉往医院治疗。同年3月6日我去医院看望了被告,并给其1000元的治疗费用,后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又在交警队领走事故押金4500元。2009年5月27日市交警支队湛河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当时原告变更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追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负任何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事故押金4500元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认可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18时40分,原告董某某驾驶豫x捷达牌出租车,行驶至平顶山市X路食品厂对面时与被告谢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相撞,被告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董某某因变更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到医院看望了被告,并给被告治疗费1000元。原告在交警支队押现金5000元,被告又从交警支队领取现金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现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错误,因此原告要求依法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新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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