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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湘江,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湘江与被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很坏,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05年8月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05年10月13日贵院作出(200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在2005年8月16日起诉时,就没有与被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法院判决半年后,原告第二次起诉到法院,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6)湛民(1)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不准原被告离婚。2007年12月13日原告第三次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代理人声称被告生病恢复治疗,2008年4月30日,原告撤诉。从2005年至2009年,原告就因感情不和,一直与被告分居,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第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于1999年5月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但半年后,原告误入传销歧途,每天早出晚归,并与其他女人有关系,被告被气的患上精神病,现被告正在恢复期,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就知道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但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原告同意与被告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下半年被告精神病复发,但经过治疗,尚有好转。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孙某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精神病时好时坏。2005年起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因治疗精神病于2008年1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开刀手术,现尚在恢复期,待被告病好后再商谈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相互之间有帮助、扶助的义务,被告虽患有精神病,但通过手术治疗后,尚在恢复期,原告作为丈夫,有义务和责任帮助妻子渡过恢复期,因此,原告现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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