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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蒲某甲与被上诉人新晃县步头降苗族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田某丙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人,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成机,湖南紫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县步头降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蒲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特别授权),湖南西南(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县人,粮农,住(略)。

上诉人蒲某甲因与田某丙山林权属纠纷不服新晃县步头降苗族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新晃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5日(2009)晃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成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敦华,第三人田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蒲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丙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步头降苗族乡X村枫木湾组的卧乃冲小阳坡,争议区域为第三人田某丙与原告蒲某甲的山林交界处岭上位置部分,形状为倒三角,即下为水壕口,岭上一点为杨某林山林中已砍伐的大松树(现存树蔸),另一点为原告蒲某甲主张的界标杉树位置,从水壕口直上登顶至杨某林山中已砍伐的大松树(现存树蔸)点为直线,从水壕口至原告蒲某甲主张的界标杉树位置为向右(按座山)倾斜,该争议区域的林木、林地面积约为0.3亩;1982年,争议双方所在村X组将山林分块到户管理使用,分山的原则是划分山林管理使用权,以岭、以沟、以湾为界,参与分配原告蒲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丙双方争议林木、林地区X村民有田×玉、胡×梅、杨×堂、潘×泉、杨×贵、杨×林等人,以上证人均证实原告蒲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丙的林木、林地界址以水壕口直上登顶至杨某林山林中已砍伐的大松树(现存树蔸);原告蒲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丙林木、林地界址发生争议,双方在管理、使用(砍伐)争议区域林木而发生纠纷,原告蒲某甲申请被告对林木、林地争议界址予以确权,被告步头降乡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步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蒲某甲与田某丙在卧乃冲小阳坡争议山林的界志,以水壕直上登顶接杨某林山中的大松(枞)树(现已砍伐)。原告蒲某甲不服,向新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晃政复决字[2009]X号维持被告步头降乡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蒲某甲又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还认定,原告蒲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丙争议的林木、林地使用权所在位置的山林地名不叫卧“仍”冲小阳坡,实为卧“乃”冲小阳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田某丙、田某列的《自留山使用证》;2、蒲某甲的请求调处纠纷申请书;3、田某玉、杨某某、杨某堂、胡雪梅、潘某某、杨某林、杨某生的证人证言。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蒲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丙的林木、林地使用权争议实为林界之争,双方对林木、林地分界线理解不同是产生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被告步头降乡政府以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作为处理原告蒲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丙林界之争,既符合经营管理现状,也能反映和再现争议双方所在村X组划分山林管理、使用的原始之意,被告步头降乡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蒲某甲提出的主张,既不便于经营管理现状,也违背了争议双方所在村X组当时划分山林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形,因此,被告步头降乡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晃县步头降苗族乡人民政府步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

蒲某甲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步头降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以第三人主张的已砍伐大枞树作为裁决的界线主要证据不足。步头降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有杨某堂一人证实以第三人主张的大枞树为界线,其余证据均未证实该一内容,且多有不合法之处。而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田某丁、田某己证实,1982年分山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山林分界线上端点是蒲某甲主张的座山右边已砍伐的大枞树(松树)。证人田某戊证实1985年分山量木时,组长田某碑调整1982年分界线,确定以蒲某甲现主张的杉木为分界线上端点(即将蒲某甲山林划出一部分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均亲自参加1982年分山,而田某戊亲自参与了1985年对蒲某甲山林的量木工作,其证言可信;2、被上诉人步头降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仅适用程序法,未适用实体法,导致裁决错误;3、被上诉人步头降乡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进行调解,且超期限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4、步头降乡政府提供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与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5、一审法院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1、依岭、依湾、依沟、依路和直上、直下是村民划分山林界线的历史传统方法。上诉人所在村X组在分山到户时采用了这一方法;2、步头降乡政府将争议山林处理给第三人田某丙管理使用证据切实充分,蒲某甲与田某丙争议山林分界线下至水壕,上至杨某林山中已砍伐的松树。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蒲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田某丙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蒲某甲与第三人争执的山林位于步头降乡X村枫木湾组卧乃冲小阳坡地段,呈倒三角形,上至山岭,上端左(座山)为田某丙主张的松树蔸,右为蒲某甲主张的杉树,下端点为水壕,三边均呈直线。1982年“林业三定”时,上诉人蒲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丙所在的枫木湾组划分自留山到户。分山时各户派一名代表参加,包括杨某堂、杨某某、潘某某、田某丁、田某己等人,其中蒲某甲家的代表是田某列(蒲某甲之夫),田某丙家的代表是田某章(田某丙之继父)。划分卧乃冲小阳坡坎脚(争议山林)蒲某甲与田某丙山林时,分山人员站在斜对面较远的田某上指手为界,蒲某甲与田某丙山林的分界线为:下从水壕起,上至山岭杨某林山中的大枞树(松树)。同年将所分山林填入自留山使用证。蒲某甲(田某列)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四至为:上至岭,下靠溪,左邻卧乃冲三干田某角土乘上至大路,右接小阳坡坎脚水壕上;田某丙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四至为:上至岭,下靠小溪,左邻田某列,右接卧乃冲口里面原土乘上。双方自留山使用证备注栏均注明“山中的所有大小杉、松、杂木一律归枫木湾集体所有”。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本组多份1985年每户分山后的量木记录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其陈述1985年枫木湾组对各户自留山集体所有林木进行测量记录,以便分到各户。测量时每户山林均有三人参加,除本户代表以外,还有组里其他二户代表参加,其中参与测量蒲某甲山中林木的人员有田某碑组长、田某戊、蒲某甲;1995年以来,蒲某甲与田某丙因砍伐争议山中林木引发山林权属纠纷。蒲某甲于2008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步头降乡政府申请处理。2008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管理使用权确给了第三人。蒲某甲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2月17日,复议机关撤销了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并令其重作。2009年5月15日,步头降苗族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步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此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争议山管理使用权确给了第三人。在作出此处理决定之前步头降苗族乡人民政府对此纠纷没有进行调解。蒲某甲又不服,向新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步头降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蒲某甲仍不服,向新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晃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步头降乡人民政府的步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蒲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田某列(蒲某甲)与田某丙的自留山使用证;2、1985年分山记录本;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晃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4、一、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丙“小阳坡”山林争议,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对此争议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被新晃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并限其重作。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自始无效。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5日重新作出步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重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但被上诉人违反规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重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又被上诉人在作出步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中,未适用实体法,其实体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亦应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明显不妥,亦应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2009)晃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苗族乡人民政府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的步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责令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苗族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群

审判员谢云霞

审判员向松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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