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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9月5日在原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又有外遇,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杨某、杨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时有争吵和打架,主要原因是农村家务事多和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9月5日在原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Y,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认为其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证、城口县公安局高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某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和打架,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彼此多忍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王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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