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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单某某因与尹某某山林权属纠纷不服鹤城区盈口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文发,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城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鹏,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单某某因与尹某某山林权属纠纷不服鹤城区X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5日(2009)怀鹤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鹏,第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山名叫“猴子行”,座山为向四至是:上至黄某大路,下至肖家祖荒山溪边,左至单某龙荒山,右至原舒某友荒山(现曾德金责任山),争议面积12.2亩,现植被为杂木荒山。1983年,岩湾组将山林发包给每户管理使用。1984年6月,原怀化市人民政府给管理户发放了《社员责任山使用证》。原告持有X号证,记载有梨山坡茶山1亩,岩罗坡荒山8分。舒某宏(第三人尹某某丈夫)分得单某保屋背后1亩、剪子冲湾里1亩,猴子行4亩。原告认为该争议山叫“园老(脑)坡”,系原告在分山抓阄的21阄,自林业三定时起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从不间断。原告的X号证漏填了“园老(脑)坡”。第三人持有的X号证系错误无效证书。第三人认为争议山叫“猴子行”,其四至与第三人丈夫的X号管业证登记的地名四至均一致,而原告X号证上没有“猴子行”。因权属问题双方争执不下。第三人申请盈口乡政府处理。乡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鹤盈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猴子行”处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单某某不服,向鹤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鹤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了鹤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盈口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单某某又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盈口乡人民政府提供1、3、4、5、6、7、X号证据;

2、原告单某某提供的7、8、X号证据;

3、原告提供的怀市政林证字第X号《社员责任山使用证》;

4、第三人提供的怀市政林证字第X号《社员责任山使用证》;

5、2009年9月7日的《争议山场勘验笔录》。

原判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林权证所登记的林木林地不得擅自变更。本案原告持有的X号证和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均是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合法有效。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叫“猴子行”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中记载有“猴子行”。而原告持有的X号证中既没有记载“猴子行”,也没有记载“园老(脑)坡”。且争议山四至与第三人证中“猴子行”山场四至完全吻合。原告认为的抓阄和生产队证的效力高于X号证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单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该案处理决定。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案第三人尹某某所持X号《社员责任山使用证》有明显的遗漏和瑕疵,故应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来处理,被上诉人无权处理。

2、争议地园老坡(又名猴X)自林业三定时起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从不间断。上诉人于1983年抓阄分得园老坡等两处茶山,原始登记有记载,但在填证时,漏填了园老坡,但园老坡茶山一直是上诉人经营管理,每年收摘茶籽。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组集体在此山中造杉林时,山中的茶树都是上诉人砍伐当柴烧,众人皆知。

3、第三人尹某某持有的X号《社员责任山使用证》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依据。该证的四至与实地四至不符,第三栏填写存在重大瑕疵和遗漏。生产队证上的猴子行备注栏中填写为荒山,而X号证没有填写是荒山还是茶山。1983年组里分的是茶山,1984年分的是茶山中的松树。当时组里开会决定,茶山主管林地,分得松树的户在砍完松树后不再有林地管理权。分得松树的户主填写松树时以“荒山”名义填写,这就充分说明了第三人只能管理猴子行山内的松树,而不能管理该林地。这些事实,已为(2008)怀鹤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可。另从物权角度讲,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组里抓阄结果登记表和生产队证的效力要高于X号证。上诉人的X号阄中有园老坡茶山。综上,争议地园老坡一直是上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X号证存在重大瑕疵和遗漏,政府和一审判决机械、片面、简单某采信证据,对本案处理错误,请二审予以撤销和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都是同组村民,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

第三人意见: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林木林地权属(管理使用权)争议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进行调查处理。“林业三定”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均由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为其颁发了X号和X号《社员责任山使用证》,该证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对于“猴子行”争议山,第三人持有的X号《社员责任山使用证》上有明确记载,且四至与争议山相吻合,应予认定。而上诉人持有的X号《社员责任山使用证》上既没有“猴子行”山场,也没有“园老(脑)坡”山场,因此,该证内容在本案中缺乏关联性,其以此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无权处理此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没有越权。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提供的X号《社员责任山使用证》存在重大瑕疵和遗漏,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是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且存入县级人民政府档案馆备案,应予维护。上诉人提出的争议山从“林业三定”时起就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因此,争议山应归上诉人管理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第三人持有的X号《社员责任山使用证》为合法、有效凭证,且该证记载的“猴子行”山场又与争议山相吻合,所以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认定该证作为处理本纠纷确权的依据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提出已方一直对争议山进行经营管理,也提供有部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要低于X号《社员责任山使用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正确,亦应维持。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某红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肖尊启

二O一Ο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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