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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玉苹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玉苹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章、张永耀、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玉苹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自2009年被告李某某做贩卖铝石生意以来,夫妻感情发生急剧变化,被告李某某在外寻找第三者,并在我回娘家的时候,公然在我们义马市的租住房内同居一个多月之久,为了这个女人当着我母亲的面,对我进行殴打。2008年8月24日我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孩子学费,被告李某某不仅不给,反而当着孩子面毒打我,我被逼无奈,吓的回娘家居住,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袁玉苹诉称我与他人公开同居等纯属子无虚有,我们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保持的也不错,我2009年与他人合伙做铝石生意占用比较多时间,引起原告袁玉苹在某些方面的误会,再者,因我与他人合伙做铝石生意亏损四十多万元,综上,我们的困难是暂时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玉苹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瑶。2010年5月2日原告袁玉苹与被告李某某因生活问题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袁玉苹遂于2010年9月29日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袁玉苹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虽因生活上一些问题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袁玉苹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玉苹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玉苹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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