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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霍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霍某甲从他人处以1500元价格购买约2克毒品,后将毒品分成29小包。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霍某甲联系被告人霍某乙和其一同送毒品,后由被告人霍某甲与吸毒人员联系,二被告人先后四次在三门峡市区驾驶摩托车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将其中4小包毒品共计0.28克左右贩卖给郭某涛等人。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在毒品交易刚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霍某甲身上查获毒品21小包,共计1.73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霍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汪某证言以及毒物理化检验鉴定结论书,人民币400元,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河南某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多次贩卖含海洛因成分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出资及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霍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量刑时应予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霍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霍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霍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南某荣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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