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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开封市城区水利局、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禹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

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管某,局长。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城区水利局)、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六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城区水利局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提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委托。由于无法鉴定,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同意不再对该案鉴定。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明,被告城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超、王某科,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王某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其承包南郊乡废砖场44.5亩,投资30多万元开挖了5个鱼塘,净养鱼面积38亩,并在鱼塘边及空闲地栽种了部分杨树。2005年6月,被告城区水利局与南郊乡的武树宽等三人签订马家河取土协议书,使其公然在河堤取土,拦水打坝,致当年7月份雨水大时不能正常排泄,冲垮河堤,造成原告鱼塘所养的鱼顺马家河水流失,将原告鱼塘中的鱼冲走。因被告东大公司排放的污水污染了小王某渠,冲出的河水又倒灌进小王某渠,该污染的渠水又流进了原告的鱼塘,致使原告养殖的38亩鱼塘的鱼全部死掉或被冲走。被告城区水利局作为马家河管某部门,违规卖土,东大公司作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水处理。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鱼的损失x元,杨树损失x元,养鱼设备损失1000元,护堤损失x元,38亩鱼塘消毒损失x元,鱼塘一年不能养殖承包费损失x元,合计x元。2007年5月11日变更诉求,要求赔偿后续死亡杨树损失x元,200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城区水利局辩称:一、城区水利局没有允许他人河堤取土,允许的是河里取土,决堤事件与其无关。二、城区水利局对被毒死的鱼也无义务赔偿,原告刘某某对其损失计算不当。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一、原告刘某某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混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东大公司的排污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原告刘某某的诉求不客观。

根据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事实与二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诉求损失的依据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如何分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郊乡窑厂承包协议一份。

2、该窑厂土地使用证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使用土地和养鱼都是合法的。

3、现场照片20张。证明河堤被人为损坏,拦水坝阻碍河水流通、护坝被冲坏、树木被淹、污水造成鱼塘鱼被毒死的情况。

4、开封市郊区公证处2005年8月4日公证书(附光盘一张)一份。证明鱼塘被淹及造成损失情况。

5、2005年10月28日开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结果报告单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鱼塘氨氮含有浓度严重超标。

6、2004年6月21日开封市郊区X排水工程管某所与张克福签订的“马家河取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城区水利局卖土的事实。

7、2005年8月5日汴梁晚报两份。证明马家河挖土使河堤被毁、鱼塘和农田被淹情况。

8、2006年9月20日开封市鼓楼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城区水利局向该村委会支付堵河口费用3000元,对该河段有管某义务及疏于管某的事实。

9、(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部分事实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10、2007年9月24日南郊乡计经委和南郊乡经济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继续支付承包费的情况。

11、2007年7月18日禹王某区X乡经济发展中心收取原告承包费票据。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

12、2007年12月12日南郊乡农业服务中心和芦花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鱼塘被冲毁后杨树死亡的事实及数量。

13、2005年10月21日开封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汴郊认字(2005)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前期财产受损情况。

14、证人闫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鱼池边上的树全死了,鱼也死了并冲跑了许多。

经质证,被告城区水利局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6、10、11、14均无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城区水利局损坏堤坝。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报道不属实,报道中载图与原告举证的第一张照片相同,此报道是受原告的意志所左右。对证据9两份生效判决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承包时间同南郊乡政府证明的承包时间不一致,杨树的数量不应该由村委会证明。对证据13中杨树的死亡棵数不持异议,对护堤损失、消毒损失、38亩鱼塘一年承包费x元损失、鱼的损失的计算方式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

被告东大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时鱼塘是混合的水聚流,上游有好几家排污单位,东大公司的污水排放标准是达标的。对证据9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城区水利局的相同。

被告城区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汴郊政(1990)X号文件一份。证明决堤的小王某排水渠不属城区水利局管某。

2、事发时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开封市普降暴雨,在不到两天内开封市降雨量达195.6mm,属特大暴雨级别,属于当然的灾害性天气。

3、现场照片7张。证明决口是在小王某排水渠上,离马家河还有42米,不属于城区水利局管某范围。

4、现场示意图一张。证明小王某排水渠堤防比马家河的堤防低1.3米。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城区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决口处不属城区水利局管某,决口处是小王某排水渠与马家河交汇处,在马家河的堤防范围内,城区水利局有管某义务;也不能证明已超过河流规划水位和历史最高水位,降水量也未超过历史最高记录。对证据4有异议。

被告东大公司对被告城区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污水处理设备图和X号排污许可证。证明排污达标。

2、缴费通知单。证明小王某渠是排水通道,渠道管某方不是东大公司。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东大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所排污水实际符合标准。

被告城区水利局对被告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查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10、11、14,因被告城区水利局和东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7,本院认为,20张照片及两篇报道,可以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东大公司未提交其排污浓度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以推翻开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的报告,故对东大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城区水利局承认其真实性,也认可其已支付该款,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2,本院认为其证明内容无相关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所作的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城区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文件及照片上的内容不能证明决口处不属城区水利局管某,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气象部门所作的说明,客观真实,对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城区水利局单方作出的示意图,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东大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0月,原告刘某某与开封市X乡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某某承包南郊乡的废砖场,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在其承包的窑厂内马家河旁边开挖了5个鱼塘,面积38亩,并在其鱼塘边及空闲地栽种了部分杨树。后原告在其鱼塘内投放了鲤鱼、鲢鱼、草鱼,并购进了制氧机、搭建投料台等。2005年7月30日、31日,本市降雨量分别达到54.4毫米、141.2毫米,属特大暴雨,致马家河水位上涨,小王某排水渠的水位也随同上涨,因小王某排水渠堤岸受供水压力过大而溃堤,马家河及小王某渠的洪水泄入与原告相近的砖窑厂取土坑内,之后将原告的鱼塘堤岸冲垮,导致原告鱼塘与马家河、小王某渠的水混成一片,原告38亩鱼塘的鱼随被污染的洪水流失冲走致死。2006年至2009年,原告刘某某共支付承包费x元。

事故发生前,被告城区水利局与张克福于2004年6月21日达成马家河取土协议,允许张克福在马家河取土,交付城区水利局一定的费用。并自认马家河归其管某。

2005年10月21日,开封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鱼损失x元、杨树损失x元、养鱼设备损失1000元、护堤损失x元、38亩鱼塘消毒损失x元、鱼塘一年承包费损失x元。合计x元。

开封市金明区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城区水利局作为马家河的管某者疏于管某,致使马家河水灌入小王某渠而决堤,冲垮原告沈桂兰鱼塘堤岸,将原告所养之鱼冲走,并浸死原告堤上树木。被告城区水利局有一定责任,但自然灾害的原因也不可排除。酌定原告承担50%责任,城区水利局承担50%责任。被告东大公司系合法排放,故应免责。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虽系原告沈桂兰单方委托,但鉴定是有鉴定资格的部门所作出的认定,且被告均没有提出反证推翻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沈桂兰损失的依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开封市金明区法院的以上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开封市金明区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和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东大公司系合法排放,故应免责。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有开封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汴郊认字(2005)第X号鉴定结论书和承包合同为据,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系有鉴定资格的部门所作出的认定,客观上也没有再做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其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作为马家河管某者,疏于对河道管某,允许他人在马家河取土;在加之自然因素,致使马家河水灌入小王某渠而决堤,冲垮原告鱼塘堤岸,造成原告的鱼被冲走,并浸死原告栽种的树木。被告城区水利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城区水利局各承担50%责任,及被告城区水利局赔偿原告(2005)第X号鉴定损失x元,赔偿原告2006年至2009年承包费损失x元,合计x元。

关于原告增加的死亡杨树的损失x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增加的2009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损失,该损失并未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220元,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承担8220元。

如果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新义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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