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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不服武陵源区政府生活保障补贴发放措施及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张家界村X组。

委托代理人朱永姣,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陵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武陵源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因不服被告武陵源区人民政府采取的生活保障补贴发放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姣,被告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蒋训民,第三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张管处)的委托代理人舒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1日,第三人张管处受被告区政府委托制订了《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世居户农(居)民生活保障补贴和历史征用稻田某积补偿发放方案》(以下简称《发放方案》),其中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规定:“只有女儿没有儿子的世居户,其女儿结婚后仍居住在娘家的,经女方父母认定,且与其所在居委会签定协议,招进来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上门女婿(仅限一人)享受全额补贴。”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1993年9月与张管处张家界村X组的张新爱结婚,2003年11月,原告将户口迁入张管处张家界村X组。2007年6月7日,武陵源区委办、区政府办印发了《武陵源区解决核心景区世居户生活保障问题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了生活保障资金发放范围,其中第三类规定了“在总体规划界定的核心景区内,在门票站以外,没有拆迁任务,未失去土地的农(居)民”享受生活保障金。同时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核心景区世居户农(居)民生活保障问题解决办法由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参照该本办法规定自行制订”。2007年8月21日,张管处制订了《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世居户农(居)民生活保障补贴和历史征用稻田某积补偿发放方案》(以下简称《发放方案》)。该方案规定2006年12月31日前,户口在张家界居委会、袁家界居委会、锣鼓塔居委会张家台组和青山组的世居户农(居)民享受生活保障金。但该方案的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同时又对原告应该享受保障金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生活保障金。张管处的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是对原告的一种歧视,是违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张管处(2007)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违法。二、区政府和张管处给原告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在2006年底前已经在张家界落户;2、原告的上访资料,证明原告等人在市政府上访,要求发放生活保障补贴;3、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实张家界的居民包括娶进来的媳妇从2007年元月起,每人每月得到了区政府和张管处发的200元生活保障补贴;4、区政府办文件张武办〔2007〕X号,证实张管处所制订的发放方案是受区政府的委托。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第三人所制订的处发(2007)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没有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违法依据不足;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张武办〔2007〕X号通知及《武陵源区解决核心景区世居户生活保障问题暂行办法》,证明原告不属于生活保证金的发放范围;2、第三人张管处的《发放方案》,证明原告不属于生活保障补贴的发放对象;3、区政府张武政发〔2003〕X号通知及张家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不属于生活保障补贴的发放对象;4、国办发〔2006〕X号文件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证明张管处的《发放方案》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5、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发放生活保障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告不能再次起诉。

第三人张管处答辩称:一、我处已充分执行了武陵源区委办公室和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张武办〔2007〕X号《武陵源区解决核心景区世居户生活保障问题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生活保障补贴发放对象范围内的发放,原告不属于该办法中规定的生活补贴发放的对象;二、我处用自有资金扩大补贴发放范围,属单位自主权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发放方案》第一条第二款第4点与原告的权益毫无关联,没有损害原告任何合法利益。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1、2、X号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的公文,原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第X号证据,也是有关机关出具的公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客观真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与处理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告吴××与张管处张家界村X组的张××结婚,2003年11月,原告将户口迁入张管处张家界村X组。2006年12月19日,被告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2007年6月7日,被告区政府根据《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制定并发布了《保障办法》。该《保障办法》对发放生活保障资金的范围和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同时授权第三人张管处参照该办法自行制订核心景区世居户农(居)民生活保障问题解决办法。2007年8月21日,第三人张管处制定并发布《发放方案》,该《发放方案》自2007年元月1日起开始执行,《发放方案》确定的生活保障补贴发放对象自2007年元月1日起每月享受200元的生活保障补贴。根据该《发放方案》,原告不属于生活保障补贴的发放对象。原告随后于2007年9月6日以张管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张管处对原告发放生活补贴。本院于当年11月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08年6月24日以错列被告为由撤回上诉。2008年8月18日,原告在变更被告为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后再次起诉,请求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张管处按政策给原告每月发放200元的生活补贴。200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7日原告又一次以武陵源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管处(2007)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违法。并要求区政府和张管处给原告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另查明,原告在1996年土地调整中未参与土地承包。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经本院了解,被告也承认,1994年1月1日,原大庸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将张管处范围内的张家界、袁家界等村改为居委会,并委托张管处代管。本院已采信的《保障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范围内的核心景区世居户农(居)民生活保障问题解决办法由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制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张管处对张家界等居委会的管理和发放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应视为是区政府委托行使的行政职权行为,依法应由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确认张管处(2007)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违法,该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的内容为“只有女儿没有儿子的世居户,其女儿结婚后仍居住在娘家的,经女方父母认定,且与其所在居委会签定协议,招进来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上门女婿(仅限一人)享受全额补贴。”从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的内容来看,它只是规定了上门女婿享受全额补助(即原告诉称的生活保障补贴)的条件,并未明确将原告排除在享受全额补助的范围之外,而且通观张管处(2007)X号文件,也没有其他条款明确将原告排除在享受全额补助的范围之外。但根据原告诉称,原告就是因为张管处(2007)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的规定而在事实上不能享受生活保障补贴的,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张管处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对该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提起诉讼,起诉的对象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三、张管处(2007)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的规定违法,其违法性表现在:一是通过设定条件将上门女婿分为享受生活保障补贴的上门女婿和不享受生活保障补贴的上门女婿两大类,但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进行分类的法律(广义的概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也就是说被告及第三人将上门女婿分为两类法律依据不足;二是被告及第三人给2006年12月31日前户口在张管处范围内的儿媳发放了生活保障补贴,但根据该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的规定,却没有将原告纳入发放生活保障补贴的范围之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和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显属违法,应予撤销。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二是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其发放生活保障补贴,本院已经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且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生活保障补贴,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发放的生活保障补贴不是被告及第三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被告及第三人为妥善解决武陵源核心景区世居户因景区保护、森林禁伐和退耕还林所面临的生活保障问题,在职权范围内自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是否享受生活保障补贴,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撤销第三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受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委托制订的处发[2007]X号《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世居户农(居)民生活保障补贴和历史征用稻田某积补偿发放方案》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

第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恩赐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彭斌韬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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