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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来,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穆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门面房(楼下从大门口向东第二间)出租给黄向辉经商使用。租赁期限:2004年至2006年,每月租金500元,黄向辉接房后,在距承租的房屋南侧向院内延伸三米左右又盖起了一间简易平房与承租房屋贯通使用。并在承租的房内铺设了地板砖,装了价值二千六百余元的海尔空调及防盗门、玻璃门等,黄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因生小孩,便将该房转租其好友牛丽使用。牛付给黄8000元。牛丽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该房转租给黄的亲戚王兵使用,王兵付给牛丽x元。王兵使用约半年后,王又将该房转租给本案被告使用,被告付给王兵x元。被告接房后,又将该房内装了灯具、电视柜等。上述承租人员在使用期间均将房租直接交给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使用该房一年将该房转租给原告,2005年12月13日原告付给被告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字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接收傲慢季节转让款x元,从12月13日起房子属李某所有”。几天后,黄向辉得知此事,欲收缴该房屋,即向原告退现金8000元,原告将房门钥匙交给黄向辉。原告以向被告讨要其余的x元未果为由,于2007年12月6日诉讼于本院,要求被告退还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黄向辉陈述与镇政府签订的有书面合同,但本人持有的一份遗失,镇政府持有的一份因搬迁新址未能找到。2008年5月22日,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该房出租给黄向辉的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房屋及其所有权属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未经镇政府和第一承租人黄向辉同意转租房屋的行为无效,因该行为取得原告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上诉人未经镇政府和第一承租人黄向辉同意,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极为不正确。(1)上诉人租用的房屋已经房权人(单位)伊川县X镇政府同意认可,房屋所有权单位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对使用房屋不能转让,原审认为未经镇政府和第一承租人黄向辉同意,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无据。(2)上诉人认为黄向辉不是房东(主),也不是以上房产权所有人。上诉人也不是在黄向辉手里租房。虽黄向辉是本案中第一承租人,但是黄向辉在2004年至2006年租赁此房期间,将此房转让给牛丽,牛丽又转让给王兵,上诉人在王兵手中接下此房,与黄向辉无任何关系。(3)在原审卷中不难看出(伊川县X镇出示证明)内容是兹证明伊川县X镇楼下门口向东第二间门面房,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由黄向辉承租。以上证明没有显示黄向辉对此房不得转让。以上黄向辉、牛丽、王兵对此房转让有效。事实也证明了上诉人对此房转让也应有效。(4)被上诉人原审诉状称,上诉人已将门面房及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一星期后,又找到上诉人说此房要拆除根本不是事实。此房至今还存在,因王兵、牛丽、黄向辉、李某都有其它及亲属关系,他们设定圈套,让上诉人出钱,退一万步来讲,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手中接下此房,就是反悔,不想租此房了,也应该将此房重新交给上诉人,才能有理由找上诉人退回转让费,被上诉人将此房交给谁应当找谁去要自己的损失费。(5)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称经黄向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协商,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2万元不是事实。三方根本没有协商,上诉人也没有承诺退给被上诉人1.2万元,被上诉人完全是误导。使原审法院偏信采纳。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以上房屋使用权时,上诉人只收取两万元自己对此房投资的部分,本案原审定为不当得利,与法无据,再退一步来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房屋认定无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双方返还财产。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二、1、上诉人在(1)中称:“……房屋所有权单位没有约定上诉人对使用房屋不能转让……于法无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的所有权单位没有约定上诉人对使用房屋不能转让,只能说明上诉人对该房屋不具有转让权利,在未经出租人同意下,上诉人无权转让或转租符合《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精神。上诉人不应曲解法律,认为没有约定就有擅自转让处分房屋的权利。2、上诉人在(2)中称:“……与黄向辉无任何关系。”的说法不正确。上诉人也承认在2004年至2006年此房黄向辉享有承租权,上诉人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是在05年12月13日,转让日期在黄向辉的承租期限内,上诉人怎能违背事实说与黄向辉无任何关系呢。3、对上诉人的第(3)项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其仍然是在曲解法律,承租人转租租赁物必须经出租人同意,这是法律规定,更何况承租人转让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诉人所称的没有约定自己就可擅自转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观点违背了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从本案的黄向辉、牛丽、王兵及上诉人,他们对房屋均是一种转租关系,而非转让行为,黄向辉一直保留着房屋的承租权,从未对房屋转让过,由此可以说明上诉人根本不具有转让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4、上诉人的第(4)项上诉理由称答辩人和黄向辉等有亲属关系实属信口胡说。之前答辩人根本不认识黄向辉,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答辩人在黄向辉家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向辉将8000元押金直接退还给答辩人,剩下的x元由上诉人及时退给答辩人,在上诉人同意下,答辩人才将钥匙交给黄向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经济损失,上诉人在以x元接手房屋时,8000元作为以后不干时退还的押金,x元是店里服装作价的款项,上诉人经营了1年,是否盈利上诉人应该自知,由此可看上诉人损失何来恰恰是答辩人在没有经营一天的情况下,却被上诉人骗去了x元至今不退还。5、答辩人对上诉人的第(5)项上诉理由的答辩和第4项答辩内容相同。6、上诉人在第(6)中要求双方返还财产是无理要求,上诉人明知房屋所有权系镇政府,上诉人根本不是房屋所有人,可还是隐瞒事实,误导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将x元房屋所有权转让款交给上诉人,答辩人在没有经营一天就损失x元,上诉人应该把余下的x元退还给答辩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退款时间。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某收到的服装店的转让费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转让费应予返还。理由如下:(一)伊川县X镇政府对于诉争的门面房享有所有权,在常某出具的收条中写到:“今收到李某接收傲慢季节转让款x元,从12月13日起房子属李某所有。”由此可以看出,常某将其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转让给了不知情的李某,其行为实属是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城关镇政府并未对常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加以追认,因此,常某与李某的转让行为无效。(二)对于不知情的受让人李某而言,由于常某告知的虚假情况致其误以为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常某,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常某的这种行为已构成了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作为受损害方的李某有权要求撤销合同。(三)由于常某与前手及出租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门面房能否转让未进行约定。虽然常某以支付转让费的方式,取得了租赁、使用房屋的权利,但没有当然转租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常某在转租房屋时,并没有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其转租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常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常某应依法返还所取得的财产,由于李某只主张返还x元,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与此同时,李某应将交给黄向辉的钥匙返还给常某。常某的此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房屋的钥匙返还给常某。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某芳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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