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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108号吴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段某戊非法经营罪和邓某己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绰号"中秋",X年X月X日生,安徽省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郴州冶炼厂下岗职工,家住(略),现暂住郴州市X路龙泉综合小区。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次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某甲,湖南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邵东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郴州冶炼厂下岗工人,家住(略),现租住在郴州市二中旁边的佳佳幼儿园后之出租房。2008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次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宁乡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郴州冶炼厂内退职工,家住(略)。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株洲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冶炼厂下岗职工,家住(略)。2008年7月25日因从事"六合彩"赌博被行政拘留4日,并处2500元的罚款。同年9月4日,因从事"六合彩"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3000元的罚款。9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丙,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衡东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郴州冶炼厂下岗职工,家住(略)。2008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家住(略)。2008年9月4日,因从事"六合彩"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3000元的罚款。同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己,女,X年X月X日生,衡阳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9月4日,因从事"六合彩"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3000元的罚款。同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段某戊非法经营罪和邓某己赌博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月文、黄龙飞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和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段某戊、邓某己和辩护人谭某丙、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曾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的事实:2007年7月

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与周某丁、王某某在鲤鱼江冶炼厂住宅区合伙开设的麻将馆内闲谈时,周某乙提出"我们三人合伙写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要赚钱些"。周、王某人当即表示同意,经协商分工,周某乙负责将所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额报到上线"庄家",周某丁负责收受投注额的银行转帐、现金某取的帐目管理,王某某协助收码等事务。随后周某乙等三人先后各出资x元作为收受投注的资金,开始收受"六合彩"投注额。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间,先后收受袁某辛、邓某己、段某戊、金某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额x元,通过银行帐号汇入或现金某到周某乙、周某丁等人手中,其中:收受邓某己投注额x元、收受段某戊投注额x元、收受袁某辛投注额x元、收受袁某投注额x元、收受金某某投注额4000元、收受谷某某投注额510元、收受徐爱媛投注额x元。2008年7月份以前,由周某乙负责通过电脑报至广东省东莞市网名"飞机"上线庄家手中。2008年7月因被这个"飞机"所骗,将所收受的码款除自己吃掉(自己做庄处理)外,一部分报至资兴鲤鱼江冶炼厂的张某某手中,共计报给张某某投注额x元。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投注记录;2、被告人周某丁、王某某、邓某己、段某戊的供述;3、证人贺某某、谢某庚、袁某辛、金某某、谷某某、袁某壬证言;4、贺某某银行账户的明细资料、徐宪平银行账户的明细资料、周某丁银行账户的客户交易资料;5、扣押物品清单。

二、被告人段某戊的事实: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9月2日间被告人段某戊收受他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额共计x元,分别报给上线周某乙、袁某辛、蒋某某,其中: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9月2日间,段某戊将收受码民刘某某、袁某辛、段某癸等人的投注额总计x元,通过电话报给周某乙、周某丁等人;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间,段某戊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额x元报给袁某辛;2008年5月间,段某戊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额7000元报给上线蒋某某。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戊的供述;2、同案人员周某乙、周某丁的供述;3、证人袁某某证言及袁某辛银行账户明细;4、证人段某癸、廖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提取笔录及王某华银行账户的明细资料;6、段某戊银行账户的明细资料;7、扣押物品清单;8、现场照片。

三、被告人邓某己的事实: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邓某己在唐洞矿3村、市区等地先后收受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额x元。通过电话报给周某乙等人。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己、周某乙、周某丁的供述;2、证人邓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朱梅英活期存折的明细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2008年7月底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累计收受张某某、葛某某、袁某投注额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7月底至2008年9月初期间,张某某除自己购买"六合彩"1万元外,还先后收受廖某某、唐邵才、周某乙投注额共x元,然后通过电话将投注款x元报给吴某某;2008年7月份至9月初期间,葛某某除自己购买"六合彩"4000元外,还帮助吴某某先后收受欧某某"六合彩"投注额56万元;2008年7月底至9月初期间,袁某先后与周某乙、谢某某、李某某、欧某某、金某某等人"六合彩"合伙购买地下"六合彩"x元,然后用手机报给吴某某。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张某某供述;2、证人欧某某、袁某壬证言;3、吴某某建行卡的明细资料及写码的情况记录。

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2008年7月底至9月初期间,张某某明知吴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除自己向吴某某购买地下"六合彩"x元外,还先后帮助吴某某收受廖某某、谭某某、周某乙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额x元。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谭某某、李某某、廖某某、谢某庚的证言;3、张某某写码的情况记录。

六、被告人葛某某的事实:2008年7月份至2008年9月初期间,被告人葛某某明知吴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还帮助吴某某收受欧某某"六合彩"投注额56万元。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某、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吴某某的个人存折账户明细。

指控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段某戊、邓某己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等形式收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段某戊、吴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邓某己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甲辩称:1、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指控的事实发生在湘高法发(2008)X号《关于办理"六合彩"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试行)》实施之前;2、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检举、揭发了同案犯葛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葛某某,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愿意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吴某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谭某丙辩称:1、被告人周某乙属于初犯,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乙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某某辩称:1、56万元投注额中有25万元是被告人吴某某直接收受的,而不是本人直接收受,请求剔除;2、被告人葛某某属于初犯,收受的码徒仅为一人,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3、被告人葛某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丁、王某某、段某戊、邓某己均辩称:

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一)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的事实:2008年7月底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分别收受葛某某、欧某某、张某某和袁某地下"六合彩"投注额x元、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其中:葛某某除自己购买4000元外,还帮助吴某某先后收受欧某某的投注额x元;张某某除自己购买x元外,还帮助吴某某先后收受廖某某、唐邵才、周某乙的投注额共x元,然后通过电话将投注款x元报给吴某某;袁某先后与周某乙、谢某某、李某某、欧某某、金某某等人合伙购买x元,然后用手机报给吴某某。

(二)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的事实: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乙在与周某丁、王某某在鲤鱼江冶炼厂住宅区合伙开设的麻将馆内闲谈时,周某乙提出"我们三人合谋写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并分工,周某乙负责将所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额报到上线"庄家",周某丁负责收受投注额的银行转帐、现金某取的帐目管理,王某某协助收码等事务。随后周某乙等三人先后各出资x元作为收受投注的资金,开始收受"六合彩"投注额。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间,先后收受袁某辛、邓某己、段某戊、金某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额x元,通过银行帐号汇入或现金某到周某乙、周某丁等人手中,其中:收受邓某己投注额x元、收受段某戊投注额x元、收受袁某辛投注额x元、收受袁某投注额x元、收受金某某投注额4000元、收受谷某某投注额510元、收受徐爱媛投注额x元。2008年7月份以前,由周某乙负责通过电脑报至广东省东莞市网名"飞机"上线庄家手中。2008年7月因被这个"飞机"所骗,将所收受的码款除自己吃掉(自己做庄处理)外,一部分报至资兴鲤鱼江冶炼厂的张某某手中,共计报给张某某投注额x元。

(三)被告人段某戊的事实: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9月2日间被告人段某戊收受他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额共计x元,分别报给上线周某乙、袁某辛、蒋某某,其中: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9月2日间,段某戊将收受码民刘某某、袁某辛、段某癸等人的投注额总计x元,通过电话报给周某乙、周某丁等人;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间,段某戊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额x元报给袁某辛;2008年5月间,段某戊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额7000元报给上线蒋某某。

二、赌博罪

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邓某己在唐洞矿3村、市区等地先后收受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额x元。通过电话报给周某乙等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底至9月初期间,即第85期至第100期,吴某某分别收受葛某某、欧某某、张某某和袁某地下"六合彩"投注额x元、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每期的具体收受投注额(略)。

吴某某的手续费是总码单数的2%,得x余元的手续费。

吴某某收受到2008年85期到100期的投注账目都记录在一本黑色笔记本的后5张上,投注人"秀"是指袁某、"张"是指张某某、"郭"是指葛某某、"谢"是指谢某、"周"是指我自己,她是通过工行卡(9161)和建行卡(0827)与投注人结账,其中工行卡都是与张某某、袁某结交账的账本,建行卡是与葛某某和谢某结账的账本。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葛某某葛某某除自己购买4000元外,还帮助吴某某先后收受欧某某的投注额x元,每期的具体收受投注额(略)。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除自己购买x元外,还帮助吴某某先后收受廖某某、唐邵才、周某乙的投注额共x元,然后通过电话将投注款x元报给吴某某,每期的具体收受投注额(略)。

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周某乙、周某、王某某合伙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间,先后收受袁某辛、邓某己、段某戊、金某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额x元,每期的具体收受投注额(略)。

5、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的收受投注额情况与周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的收受投注额情况与周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段某戊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9月2日间,段某戊收受他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额共计x元,通过电话报给周某乙、周某丁、蒋某某等人,每期的具体收受投注额(略)。

8、被告人邓某己供述,证实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邓某己在唐洞矿3村、市区等地先后收受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额x元,通过电话报给周某乙等人,每期的具体收受投注额(略)。

9、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欧某某向吴某某报码x元。

10、证人袁某壬证言,证实袁某向周某乙、周某、王某某报码x元。

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谭某某到张某某处报了2次单,有一次买了30元特码,中了1200元。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至6月间,李某某到张某某处购买了地下六合彩。

1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后,廖某某到张某某处买了几十期地下六合彩。

14、证人谢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份开始,谢某庚在张某某购买了二、三次,每次50左右的地下六合。2007年3、4月份开始,谢某庚一直在周某乙购买地下六合彩。

1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某是2007年11月份才知道其妻周某乙在搞地下六合彩抄单的,2007年12月份他帮周某乙抄过五次单,冰灾期间送过周某乙三次到新区收过码款。

1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袁某辛向周某乙、周某、王某某报码x元。

1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某从2008年6月份开始在周某乙处购买地下六合彩7000元左右。

18、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谷某某从2008年8月份始一共在周某乙处购买了3期共计510元地下六合彩。

19、证人段某癸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至9月份,段某癸在段某戊处购买了5期地下六合彩共计900元。

2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从2008年3月份始一共在段某戊处购买了7期共计x元地下六合彩。

2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蒋某某收受段某戊3、4次地下六合彩报单共约7000元左右。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外号叫"胖子",其从2008年4月份始一共在段某戊处购买及帮何忠田和邵琴报单20多次共计x元地下六合彩。

2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从2008年3月份始一共在段某戊处购买了10多次共计x余元地下六合彩,其中,2008年3月18日,其以自己的名义和廖某平、龙桂同3人合伙买了4000元特码X号,当晚中奖16万元。

2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邓某某之妻邓某己从2007年8月份开始抄单,抄了4个月后就停了一段某间,到2008年4月份又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抄单,至到9月3日被抓。邓某某也陪邓某己去收过码款。

2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2日期间,曹某某在"兰兰"处报码,总共约报了40多期,买了x余元。

2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的外号叫某细,刘某某从2008年3月开始在邓某己处购买地下六合彩3000多元。

2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的外号叫某某,其从2008年3月份起在邓某己处买购买地下六合彩,并帮她写单累计4000元。

2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从2008年4月份始一共在邓某己处购买了10期共计8000元地下六合彩。

2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从2008年8月份始一共在邓某己处购买了2期共计800元地下六合彩。

30、吴某某的写码记录和建行卡(x)

的明细资料,证实:吴某某第85期至100期的写码转账情况。

31、吴某某的个人存折账户明细单,证实吴某某与葛某某因收受六合彩投注款而相互转账的部分明细。

32、张某某的写码记录,证实张某某第85期至100期的写码情况。

33、周某乙的投注记录,证实周某乙、周某、王某某收受投注额情况。

34、贺某某(周某乙之夫)的银行帐户明细资料,证实周某乙、周某、王某某收款、兑奖、付款及转帐的具体情况。

35、徐宪平的银行帐户明细资料,证实2008年6月至7月收受邓某己、段某戊投注款及支付邓某己、段某戊中奖款的情况。

36、周某账号为x的客户交易资料,

证实周某乙、周某、王某某收款、兑奖、付款及转帐的具体情况。

37、周某丁账号为x的客户交易资料,

证实周某乙、周某、王某某收款、兑奖、付款及转帐的具体情况。

38、段某戊的银行帐户(401卡)明细资料,证实段某

峰支取了五次共计x元存入贺某某账户。

39、王某华的银行帐户(212)明细资料和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9月3日办案民警从段某戊家中查获其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的有关资料,证实2008年8月22日支付了3655元到贺某某的账户,都是收受的六合彩码款。

40、朱梅英活期存折的明细情况,证实2007年10月28日-2008年7月9日其上线周某丁账户存入中奖款x元,邓某己存入下线收注款x元。

4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周某乙手中扣押六合彩码单10张、记录本1本、徐宪平存折(x)1本、贺某某存折(x)1本;从段某戊手中扣押六合彩记录单5张:记录第的99期、第100期收受六合彩码款、写码的情况。王某华存折(x)1张,记录与其供述一致;从邓某己手中扣押存折5本、人民币7900元、课本作业码单5张(记录邓某己共收受码款x元)。

42、现场照片,证实在段某戊家中查获六合彩码单的情况。

43、抓获经过,证实邓某己是办案民警于2008年9月3日在新区X路唐洞1村X号邓某己家附近的公路上,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地下六合彩的邓某己;周某乙是办案民警于2008年9月3日在鲤鱼江镇X路X路X号周某乙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地下六合彩的周某乙;段某戊是办案民警于2008年9月3日在新区物质局院内段某戊的家中,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地下六合彩的段某戊周某丁是办案民警于2008年10月1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一工厂内将周某丁抓获的;张某某是办案民警于2008年9月3日,在鲤鱼江磷肥厂张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发现有关地下六合彩的有关资料,其承认自已帮吴某某收码;吴某某是是办案民警于2008年9月4日,在郴州市X路"龙泉小区"吴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其承认其下线葛某某帮其介绍他人收码50多万元;葛某某是是办案民警于2008年10月10日,通过侦查发现其位置将其抓获。王某某是办案民警于2009年1月12日,在鲤鱼江郴州冶炼厂因其赌博被抓获后发现其是本案的在逃人员。

44、户籍证明,证实周某乙出生于1972年3月21日,家住鲤鱼江镇X路X路X号;段某戊出生于1972年5月2日,家住新区物质局院内;邓某己出生于1981年7月14日,家住新区X路唐洞居委会1村X号;周某丁出生于1975年8月10日,家住鲤鱼江镇X路X路X号;葛某某出生于1965年3月5日,家住鲤鱼镇X路X路X号;张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15日,家住鲤鱼镇X路X路X号;吴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7日,家住鲤鱼镇X路X路X号。王某某出生于1977年2月10日,家住鲤鱼江镇X路X号。

4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资兴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25日对周某乙作出行拘4日并处2500元罚款、追缴违法所行900元的处罚;于2008年9月4日对周某乙、段某戊、邓某己作出行政拘留各15日并处各3000元罚款、追缴段某戊违法所得4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段某戊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等形式收受投注,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邓某己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电话等形式收受投注,其行为确已构成赌博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司法解释(包括省级的)的适用是以审判时而不是事实发生时;吴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葛某某、欧某某的投注额,属于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收受的其余投注额,因先行抓捕周某乙、张某某等并审讯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不属于主动交待,更不能认定吴某某对非法经营罪的自首;吴某某如实供述同案犯包括电话号码、住址在内的基本情况是应尽的基本义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葛某某中起了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吴某某收受投注额68万元之多,须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中量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甲的第1、第2、第3和第5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第4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同一事实受到治安处罚的,其拘留期和罚款应当折抵刑期和罚金,故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谭某丙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某某接到葛某某报来的欧某某第87期报码32万元,唯恐欧某某支付不起(按前几期的操作方式:先一天报码,次日付款),便领葛某某去核实,在欧某某用金某15万元的存折抵押后,吴某某才接受其报码25万元,此时吴某某已经由间接收受转变为直接收受,故不应当计算在葛某某的收受范围内,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段某戊、邓某己均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段某戊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对邓某己适用第三百零三条;对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周某丁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段某戊、邓某己适用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抵行政罚款5500元,余款x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七、被告人段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抵行政罚款3000元,余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八、被告人邓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抵行政罚款3000元,余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何月文

审判员黄龙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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