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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江苏兴澄榆中植物农药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澄榆中植物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X镇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蔡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江苏兴澄榆中植物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相昆,被告兴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张某某诉称:我俩系被告兴澄公司职工,时至2002年7月31日因公司无法经营而停产,公司和我们全体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因公司厂房、设备等财产需看护,同年8月,我俩又被被告聘用,从事公司财产的看护工作,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来公司6人从事的保安工作就落在我们两人头上,承担全公司的厂房、财产的看护保安工作,从聘用后至今,我俩不分白天黑夜和节假日、星期天我们吃住在公司,坚守岗位,被告仅每月支付我们每人月工资500元,再无任何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太低的待遇和我们的付出差距太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使我们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我们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增加待遇,但被告置之不理,更为甚者,在2009年7月,被告欲将公司财产交付给租赁公司场地的宏利驾校看管,打电话让我们交钥匙走人,再不提待遇问题,我俩认为这样不妥,也不合法,为维护我俩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我二人与被告兴澄公司事实劳动关系,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为我二人依法办理缴纳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被告退还原告蔡某某已个人缴付的保险费x元;3、判令被告给我二人各补发最低差额工资及加班工资10万元(包括低于全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和节假日、双休日晚上常年四季的加班工资);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澄公司辩称:现就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二人诉我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我公司认为,二原告与我公司在2002年8月前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在以后二原告留在厂里的原因是他们利用公司的场地厂房,认为养猪、养鸡、养兔可以赚大钱,而主动提出为公司代管部分财物,只要求公司给予部分津贴和免除场地租赁费,我公司同意与两原告合作,两原告开始规模养猪、养鸡、养兔,我公司也按约每季度向两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至今总计近18万元。在后来听说二原告搞养殖没赚到钱,我公司领导多次劝他们离厂寻找新工作,可二原告就是赖在厂里不走,所以说二原告至今没离厂的原因是自己造成的,二原告诉称多年来住在公司、吃在公司、工作在公司,事实上是原告一家三口人(老婆、孩子)一直吃住在公司,他们并没有为公司工作,但他们日常生活费用都应由个人承担,但二原告却没向公司交纳过一分钱。还有原告张某某从2009年4月起在公司场地内的驾校担任教练员,挣工资。至于原告蔡某某要求支付保险费x元的问题,我公司早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已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补偿金,不存在我公司拖欠原告保险金的事实。关于二原告要求各补发工资和加班费10万元的问题,因我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相反二原告与我公司确立了资产受托管理关系后,却从事了一系列违法乱纪,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谎报情况骗取公司廉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办驾校,贪污挪用公司场地租赁费,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单方决定在2009年7月终止二原告的代为保管权,同时停止对原告的资金资助。综上请求法院1、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负;3、责令原告将公司财物如数交还。如有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张某某原系被告兴澄公司正式员工。2002年7月因被告企业经营困难,无法正常运作决定停业,与全体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7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可被告停业后,仍需留人看护厂房设备,同年8月经二原告和被告商议,由二原告承担看护公司厂房、设备财产任务,约定每月每人工资500元,公司的水、电费冬季取暖费用由公司开支,双方口头约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约后被告方负责人将厂房库房钥匙及财产登记册同财产一起移交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履行看管责任。至2009年7月前,被告每月支付给工资各500元。报销公司发生的水、电、取暖等费用。二原告也履行了看管公司财物的义务,白天夜间节假日正常值班。2009年7月,被告电话通知让二原告交付钥匙和财产于在公司场地内宏利驾校负责人,终止双方间的关系,二原告认为不妥,于2009年12月8日向榆中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被仲裁不予受理。二原告提出应由公司派人来办交接手续,公司应对二人看管公司财产七年的工作有个说法,双方僵持,二原告继续留守公司至今。

另查明:被告辩解称,公司与二原告合伙关系,其为合伙事业投资18万元,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被告出资的证据。二原告在看管被告财物期间曾利用厂房车间的空地养过猪、兔、鸡,但养殖规模不大,猪、兔、鸡是自用的,并没向外出售,现养殖三条狗为看管护厂用。2007年后,二原告经与宏利驾校负责人王××协商将被告公司内的三块空白场地租赁给驾校作为汽车教练场地,租金按月或季交付于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2008年12月报请公司同意,由被告方和王××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甲方为被告方公司盖章由二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现被告公司场地空闲地均用于汽车驾驶员培训练车用。另被告称,原告贪污挪用公司场地租费,是驾校另与二原告商议支付夜晚看车费每月每人200元,其余的租费按合同约定支付于公司;原告张某某当汽车教练员的事,在看护公司财产业余,曾有二、三个月,但原告张某某没有教练证,不具备教练员资格。原告蔡某某个人购买从2002年8月至2008年社会保险金支x.70元。甘肃省2008年度二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80元,每小时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兰州榆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公司交付二原告固定资产及原辅材料移交清册及厂房库房钥匙的照片,原告向被告转交驾校给付租赁费的收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原告蔡某某个人购买2002年8月至2008年社会保险金的票据,证人李××、徐××的证言,被告驾校租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与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公司员工方××的证明,驾校的证明,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二人在与被告兴澄公司2002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继尔又被公司雇佣看守公司财产,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每人每月500元,不享有雇佣方的其他福利待遇,在七年多的过程中,双方接受并履行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的约定和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双方形成的关系属雇佣关系,不属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其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已向合伙事项投资18万元,二原告管理公司财产是代管行为的意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合伙行为和投资18万元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即不符合合伙经营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间为合伙关系,也不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为雇佣关系。故二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让被告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给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不办理接受公司财产手续,而单方中止雇佣关系行为不妥,二原告至今仍照看公司财产继续付出劳务,被告若要求解除雇佣关系,应由公司出面接管财产,付清二原告的劳务报酬,不能只让二原告交钥匙走人了事。二原告在完成雇佣劳务之余,另付出劳务,得些收益,并不违法,故被告辩解原告另搞副业损害了公司利益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蔡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若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二人与被告江苏兴澄榆中植物农药有限公司终止雇佣关系,则由被告江苏兴澄榆中植物农药有限公司付清拖欠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二人从2009年7月起至解雇之日的雇佣劳务工资,并报销相关看护财产的开支费用。原告蔡某某、张某某同时按管理财产的清单交付财产给被告江苏兴澄榆中植物农药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专递资费40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蔡某某、张某某负担210元,被告苏兴澄榆中植物农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生

审判员谈应国

人民陪审员岳林军

2010年3月25日

书记员李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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