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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四女一子,现二女已成家立业,其他子女已工作或上学。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同居,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家庭生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二人虽一起生活,但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婚生子女均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25年来夫妻感情很好,只是近几年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是很好,但考虑到子女及被告年龄已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将流落街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5月初5生育大女儿,取名李X,现已出嫁,于1987年农历8月26生育二女儿,取名李X,现正在上学,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7生育三女儿,取名李X,现已出嫁,于1992年农历3月初4生育四女儿,取名李X,现已参加工作,于1997年农历2月初9生育儿子,取名李X,现正在上学。原告称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39.5万元,被告称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万元左右的碾房及五间平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近二十五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已形成事实婚姻,并生育五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可,现两人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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