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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织造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家纺织造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邱云泉(受陈某甲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上诉人某织造公司(以下简称某织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陈某(X年X月X日生)婚后共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三个子女,陈某父母均于早年去世。2006年底,已退休的陈某进某织造公司工作,被安排与另一人负责该单位全天的门卫收发、值班等工作。2008年7月,已退休的陈某甲也进某织造公司工作,替代另一人与陈某一起负责公司全天的门卫收发、值班等工作。陈某、陈某甲与某织造公司均未签劳动合同,月工资均为500元,后增加至550元。因门卫工作仅有二人,故陈某、陈某甲无任何节假日或休息日,除白天工作外,每天晚上均居住在公司的门卫值班室。2009年12月16日早晨,陈某至公园早锻炼后于上午时分回单位门卫室,此后,陈某甲因故离开单位外出。不久,陈某出现不适症状,同事发现后即电话通知陈某家属,陈某丙、陈某丁获讯后即驾车至单位送陈某至医院救治。因陈某系脑出血及有糖尿病、高血压病史,经救治无效,不幸于次日去世。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人认为,陈某系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致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织造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合计x.5元。

一审中,就陈某是否在当班时分发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表示为完成某织造公司规定的门卫守值一天内24小时均不得缺人的工作要求,陈某夫妇在白天轮流当班,晚上也一起居住在门卫处,事发当时陈某甲因故外出,陈某即履行当班职责。某织造公司表示,其平时考虑到陈某甲每天下午要外出玩耍,曾提出了下午由陈某当班,上午由陈某甲当班,晚上由二人负责值班的制度。现陈某在不属当班时分的上午发病,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就已经支付的丧礼费问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表示在事发后,某织造公司仅支付过3000元丧礼款。某织造公司表示在事发后,其公司已先后给付了4001元的钱款,其中1001元属丧礼款,3000元属补助款,丧礼款属人情往来,不予计数。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死亡证明、通话单据、工薪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当班时分;2、某织造公司对陈某因突发性疾病而死亡的后果有无赔偿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陈某在退休后至某织造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与陈某甲一起完成某织造公司安排的门卫全天候守值工作的性质来看,可确定该工作的基本要求为24小时内均需有人守值。而在事发当时陈某甲已因故外出,此时陈某即属门卫守值人员,又恰逢陈某突发疾病,该时段当属陈某当班时分。某织造公司辩称其曾要求陈某甲、陈某上、下午务必各自当班的意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此不予认可,某织造公司的意见也不合常理,且难以解释其门卫守值须全天候不得缺人的工作要求合理性。退一步讲,陈某发病时,陈某甲已外出,此时陈某在门卫守值的行为,即属为某织造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职务行为。鉴此,法院认定陈某突发疾病时系在工作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陈某已属退休人员,不适用有关工伤的规定。虽陈某的死亡系其本身疾病突发所致,且在发病后某织造公司也及时履行了救助通知义务,但鉴于其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而死,且正在为某织造公司的利益而实施其工作,故某织造公司应对陈某的死亡后果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全额责任的25%为宜,本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即为相应权利人。关于对陈某的死亡赔偿数额,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即死亡赔偿金x.4元(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年-x元×8.8年/已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段)、丧葬费x.5元(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元。此款由某织造公司承担其中的x元。关于事发后某织造公司已支付的钱款数额,由于双方对数额及钱款支付性质均存在争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按有关规则认定某织造公司已支付3000元,其中1001元属丧礼款,1999元属补助款,该补助款应在某织造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为:一、某织造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二、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1586元,由某织造公司负担474元。

某织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所援引的法条并没有规定上诉人符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2、陈某与妻子陈某甲有各自的当班时间,并非全天候工作性质,陈某的发病时不在班上,且其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雇佣活动无关;3、陈某与妻子居住在公司门卫室里间,其病发时的状态系早锻炼回家休息,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公司的利益而实施其工作”;4、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5%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适用法律自相矛盾;5、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过高,要求上诉人赔付的总额也远远超出其因雇佣陈某所获的利益,权利义务失衡;6、原判诉讼费用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原审对陈某病发时是否在岗的问题已经作了正确的认定。陈某经过第三人民医院专家会诊,确定为脑出血,手术风险大,家属在签署病危通知书和手术风险告知书后办理了出院手续。陈某回家后6小时,在次日凌晨50分就告死亡。上诉人二审再次提出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除上诉人对陈某进厂从事门卫工作的时间及其与陈某甲存在具体班次分工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一)《通知》一份,内容为:“自2008年7月26日起,门卫班别作如下调整(上班时间)。1、陈某甲:上午6:00-12:00,2、陈某:下午2:00-18:00,3、晚上夫妇俩共同当班!”陈某在该通知上签字,签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5。(二)快递封面若干,证明陈某生前所遗笔迹,从而进一步证明陈某在《通知》落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快递封面的签字,也不能肯定是陈某本人的签字。因此,《通知》上的签字也不能肯定为陈某本人所签。即便是陈某本人所签,由于《通知》内容涉及到陈某和陈某甲两人的班别,只有一人签字是无效的。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无其他反证存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进一步查明陈某的死亡原因,本院与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科桂某某医生核实了陈某的诊疗情况。据桂某某医生介绍,患者陈某生于X年X月X日入院,入院是已经深度昏迷,经专家会诊确诊为脑出血。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只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一是放弃治疗,二是立即手术。但是手术风险很大,治愈可能性极小。据此,医院还向患者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和手术风险告知书。经患者家属商量,决定放弃治疗,医院也同意办理出院手续。病历显示,入院当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

另查明,陈某存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等既往病史,上诉人对此情况并不清楚。据上诉人介绍,公司以退休人员为主组成,规模较小,未有专门的体检措施对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补充证据、电话记录、出院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为其长期劳务的人员负有提供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工作福利与劳动保障,未履行该项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上诉人作为雇主,理应对长期为其服务的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准确了解,以便正确决策用人事宜。因上诉人未采取相关措施,从而无法得知陈某的身体状况并作出适当的用人决定,劳动保障尚不到位。其次,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当班时间为下午2:00-18:00,但同样,该证据亦表明门卫工作有着全天候守值的特殊性质。因此,原审认为陈某甲外出期间陈某即属门卫守值人员,并无不当。该期间恰逢陈某突发疾病,故原审确认其系在代为守值的工作期间发病亦属恰当。再次,原审已经充分考虑陈某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这一因素,在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比例上作了大幅调整。关于陈某正式成为上诉人雇工的具体时间,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某“陈某是07年2月6日进厂”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及上诉人分担比例的确定,亦未超出法定范围,属合理的自由裁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所作判决结果亦为合理,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某织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志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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