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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和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丙、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毛某甲,和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丙堂兄)。

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约30多岁。

原告毛某甲、和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新乡公司)、张某丙、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8时15分,在311省道80KM+200M处,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张某戊的豫x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与同向左转弯的和某兴(原告毛某甲丈夫、和某某父亲)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和某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与和某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6月30日豫x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立案后又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审核理赔项目、费用,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并且我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独立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前提,没有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其愿依法承担对死者家属法定的赔偿责任。其在中联财保新乡公司对豫x车投了交强险,中联财保新乡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死者,并直接为死者支付了x元的现金,另外通过交警队支付给死者家属x元现金。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某任认定情况;2、户口本、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某阳县X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残疾鉴定证明书、原阳县人民政府生产救灾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与和某兴的关系及二原告需要被扶养,是和某兴生前抚养的对象;3、2008年11月24日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和某兴受伤、治疗及死亡情况;4、2008年11月17日诊断证明书和某生物膜发票、住院收费票据、和某兴尸体检验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及支付尸检费情况。

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单(副本)、交强险批单(副本)、交强险条款,证明豫x车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应该赔偿的项目。

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和某阳县交警队收据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和某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单(正本),证明张某丙已支付原告款x元、豫x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张某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和某兴尸体检验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对户口本提出异议;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和某告张某丙对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某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丙无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户口本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某阳县X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伤残鉴定证明书、原阳县人民政府生产救灾办公室证明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2008年11月17日诊断证明书和某生物膜发票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某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6日8时15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和某兴(原告毛某甲丈夫、和某某父亲)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和某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与和某兴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某兴受伤后,被送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含购生物膜)x.65元,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支付和某兴尸体检验费330元。原告毛某甲为Ⅱ级肢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运输车为其2007年购买被告张某戊的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6月30日以被告张某戊名在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对豫x车投保的交强险,2008年7月1日对交强险单批改将被保险人、投保人姓名均由张某戊变更为张某丙,交强险单的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款x元,被告张某丙交原阳县交警队款x元,原告从原阳县交警队取走被告张某丙款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与和某兴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和某兴死亡,导致原告损失。因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按交强险责任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故应由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损失下余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只是被告张某丙驾驶车辆的原车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张某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为:和某兴医疗费x.65元、误工费52元(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元计算两天)、护理费104元(按同上标准,两人护理计算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两天)、营养费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两天)、尸体检验费330元、丧葬费x元(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八标准3851.6元计算20年)、原告和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21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计算1年,因被扶养人为两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计算标准2676.41元,故除2)、原告毛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同上标准计算20年,同上计算方法前1年除2为1338.21元,后19年为x.79元)。以上共计x.8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新乡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款x元、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下余x.86元,60%为x.52元,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x元和某告从原阳县交警队领取的9000元为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甲、和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毛某甲、和某某损失x.52元(已扣除支付和某取的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176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共计4576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3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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