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6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魏某某之夫,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李某军借赵某某现金8000元,约定用期2年,到期还不清用设备抵押。2005年12月28日李某军死亡。李某军经营的灵宝市医用塑料包装厂因欠王卫斌债务,财产被灵宝市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查封。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继承李某军的遗产。赵某某找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索要借款被拒,于2008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8511元。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军借赵某某款属实,该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属其个人债务,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李某军的法定继承人,但未继承李某军的遗产,对李某军的债务无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李某军借我8000元,李某军死亡,留下遗产,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李某军借赵某某8000元款属实,李某军借款没用于家庭开支。李某军去世后也没有遗产,所留财产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我们没有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军借赵某某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个人债务,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继承李某军的遗产,一审认定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李某军的债务无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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