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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阳二中教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初3举行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元月8日生育女儿,取名雪雪,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无感情基础,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个东窜西跑、不务正业的人,但由于怕父母生气,忍着痛苦在被告家生活,且被告不隔十天就要对原告毒打一顿,原告脸部、眼部及腿部常留下多处青紫伤痕。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小孩刚出满月的第二天,被告根本不顾原告身体虚弱,借家务琐事再次痛打原告,正月十六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口头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抚养小孩,不让原告出抚养费,原告要是抚养小孩,我也没能力出抚养费。原告的嫁妆是我给她钱买的,她要是要嫁妆,我要求她返还我给她的彩礼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对原告嫁妆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正月16订婚,2007年农历11月初3举行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元月8日生育女儿,取名雪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前未培养出感情,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农历正月16,原告带女儿回嫁家居住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台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美菱牌冰箱、12条被子、一个床罩及一些衣物。原被告见面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已形成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雪雪由于刚满月,还在法定哺乳期内,应依法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x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同居生活前给付原告彩礼6400元,因原告已生育女儿,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称打婚书时给原告x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雪雪由原告师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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